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6〕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3〕7号)规定,有效期至2028年7月25日。1.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2.删除第八条。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20个工作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4.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等部门名称表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5日
(此文公开发布)
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条 南京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
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工作,并提供与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工作。
街(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记意见征询工作。
第四条 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和动态调整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品种目录种类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具有涵盖食品生产、加工的内容),并向所在区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二)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
(三)生产场所平面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八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街(镇)的意见,街(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街(镇)未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记录。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新申办食品小作坊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延续、变更申请的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信息及时在政务信息网主动公开,并通报街(镇)。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搬迁的;
(四)食品种类、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核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的,应该提交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的;
(三)食品小作坊法律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生产加工场所搬迁跨越原发证部门行政区域的,应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迁入地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证书编号按新发证编发。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编号。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补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现场核查要求、文书样式由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实施。
《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解读
从明年1月10日起,我市将正式实施《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和《南京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在南京从事食品小作坊,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登记证号。同时,食品摊贩也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要求,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
《南京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对流动性较强的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作出规范。其中,重点提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同时,特别要求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备案。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应当发给备案申请人《南京市食品摊贩公示卡》。公示卡应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经营品种、经营时段等信息。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经营工具)显著位置悬挂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在经营范围上,食品摊贩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