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金融办发〔2016〕35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农工办、农委):
经研究决定,现将《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2016年9月8日
附件
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苏省现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保护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资金互助社健康发展,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 苏政办发〔2015〕11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监管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民资金互助社是指由本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主设立人,由与主设立人处于同一乡镇(涉农街道)且存在生产协作、贸易关系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农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涉农街道)的自然人自愿入股设立,提供成员间资金互助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
第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实行成员民主管理,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成员共同利益。
第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对由成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审慎经营。
第六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对省内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辖内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民资金互助社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民资金互助社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包含农民资金互助社)向农民资金互助社入股一定金额后,可成为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成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条 除主设立人外,单个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向农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是农民资金互助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资金互助社的章程中应明确成员大会的议事规则及主要职权。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由成员推举产生,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全部权力,具体由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规定。不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成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成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股金放大倍数不高于8倍;
(四)在本社没有未偿还的互助金本息。
第十五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资金互助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根据成员资金需求情况,每年1-2次吸收新成员和股金,不得常年吸收。
第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须按《 关于做好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 苏金融办发〔2016〕34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资金互助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经营必须坚持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基本原则,做到支持“三农”、运作规范、风险可控。
第二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资金全部来自于成员的股金及互助金,仅支持本社成员生产生活和发展经营项目。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贷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坚持资金规模适度,不盲目扩大,坚持成员规模适度,农民至少占农民资金互助社成员总数的80%。
第二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就近选取商业银行作为账户和资金托管银行,不得通过个人账户管理农民资金互助社资金,不得现金坐支。
第二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可以从事吸收成员互助金、向成员发放互助金、为成员提供购买国债、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等代理业务等;不得从事向非成员发放互助金、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农民资金互助社经营地域范围仅限于其所在的乡(镇、涉农街道),不得跨地域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要科学制定业务流程,精简部门设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高效、安全、稳健运作。
第二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互助金吸收与发放、会计、出纳、结算等主要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做到岗位间的合理分离和有效制约。
第二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风险杠杆管理:
(一)股金(注册资本金)放大倍数不得超过8倍(股金放大倍数=吸收的互助金/股金);
(二)农民资金互助社因经营周转需要可以对外借款,借款对象只能为设立成员,且对外借款不得超过股金的1倍,并须先向属地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不计入股金放大倍数。
第二十七条 强化互助金发放集中度管理,互助金发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一)对单一成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15%;
(二)对单一企业法人成员及其关联企业成员、单一自然人成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它成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20%;
(三)前十大户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50%。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互助金流动性准备和股金流动性准备制度。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根据不低于吸收的互助金总额的10%和不低于股金总额的10%提取互助金流动性准备和股金流动性准备。流动性准备统一由县(市、区)农民资金互助社行业协会统一存管,并由设区市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根据风险情况统一调度使用。上述流动性准备的所有权、收益权归相应农民资金互助社所有。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一般准备和互助金损失准备制度,按照发放互助金总额的1%和5%分别计提一般准备和互助金损失准备。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算机业务监督管理系统,逐步推广全省统一的业务操作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提高营运效率,强化业务管控力度。
第三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建立覆盖业务全流程的监控系统,提升安全防范技术手段,互助金存入、发放等关键业务环节应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落实影像资料的管理责任,明确保管期限。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须执行全省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四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提取互助金损失准备,进行利润分配,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
(三)按年末风险资产余额1%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根据章程或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提取;
(五)盈余返还。将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按照当年成员互助金积数返还;
(六)剩余盈余分配。按上述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股金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五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转增股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三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要定期向属地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财务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建立审计制度,坚持内审和外审相结合的原则,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外部审计,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成员披露成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互助金发放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建立规范的现金管理制度,确保日常营运资金的结算安全有序。
第四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使用的股金凭证、互助金存放凭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重要票据凭证由全省统一印制,统一分发。
第五章 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建立由省金融办、省委农工办、省农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江苏证监局、江苏保监局等单位参与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各设区市、县(市、区)要相应建立农民资金互助社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办法,落实监管职能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和配合农委、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农民资金互助社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省金融办主要负责制定全省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地方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业务监管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岗位专业培训等。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建立健全农民资金互助社日常监管制度;做好农民资金互助社业务经营数据汇总,定期开展业务经营情况分析;定期开展现场检查,重点加强互助金投放真实性核查,督促农民资金互助社依法合规经营;指导辖内农民资金互助社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等。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内农民资金互助社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制定监管细则,对农民资金互助社日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设区市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辖内农民资金互助社业务经营情况,做好同各级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对农民资金互助社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管理等。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县(市、区)建立,主要行使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审计、互助金流动性准备和股金流动性准备存放及日常管理等职能,并可以根据属地业务主管部门授权承担部分监管职责。存放的各项流动性准备产生的收益可按照一定比例适当计提管理费用,弥补行业协会的运行支出。
第四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农民资金互助社的资产风险状况及业务运行情况,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于农民资金互助社存在超业务范围经营、超规模经营、账外经营、财务管理不规范、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视不同情形,给予一定的监管处罚。监管处罚措施包括:
(一)限期整改到位;
(二)对理事长、经理等高管进行戒勉谈话;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违规事项;
(四)依法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五)及时通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依行业有关规定给予的其他监管处罚措施。
其中(一)至(三)项处罚措施可以直接由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四)至(六)项处罚措施应及时报设区市业务主管部门。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农民资金互助社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交线索,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监管工作指引制定具体监管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