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字〔1995〕1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5-03-07
税谱®提示:根据 2011年2月2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
土地增值税有关
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
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
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
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
会计处理:
1.主营
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
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
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
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
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
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
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
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
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
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
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
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
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
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