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鲁地税三字[1998]第1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8-08-31
优策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废止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
实施细则》的规定,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山东省
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
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自1994年
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我省
土地增值税收入连年增长,征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但是,由于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和计税依据的复杂,征管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登记率低。对
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是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我省
土地增值税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从维护税收法规的严肃性、促进依法治税的高度,认识对
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的重要性,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把《
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落到实处,使
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搞好税源控管。
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重视税源控管工作,要借对
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之机,对
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申报登记情况、
房地产转让情况、
土地增值税纳税情况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对没有办理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和偷逃税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办理登记和补缴,并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该暴光的暴光。通过检查清理,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摸清税源底数,建立征管档案,设立预征
土地增值税税款台帐,,为今后征管打下坚实基础,使
土地增值税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切实做好预征率确定和实施工作。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要是
房地产开发企业,而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情况因所处地理位置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不同。各地在确定本地的预征率时,一定要做好出台前的调查测算工作,使预征率贴近实际。同时,各地要对
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管理进行宣传或解释,以取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保证
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顺利进行。
四、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对
房地产企业检查清理情况、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于11月底前汇总报告省局三处。
附件:山东省
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由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转让的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
房地产的各类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
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转让收入的,为预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预缴
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安居住宅,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暂不预征
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预征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预售
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征收。预售收入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暂在1%—5%的幅度内,根据当地
房地产经营状况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省地方税务局将视
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协调。
第八条预缴
土地增值税按月或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市、地自定),纳税人应于期满后七日内,如实填报《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携带有关资料(包括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预缴
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手续,按期缴纳
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预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三十日内,填制《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等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多缴的税款,也可抵顶后续转让收入应缴
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预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建立征管档案,并对预征的
土地增值税税款设立预征台帐,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和跟踪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预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预缴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预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申报
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