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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04]15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8-30

优策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同时报送申请减免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局。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还应附详细的书面说明材料,随申请资料一并上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的式样、印制事宜按照《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 鲁税三字[1992]109号执行。《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不再使用。
二、各级地税机关在受理、转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时要严格把关。凡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产业和政策性亏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或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其他如确需给予减免税的,应从严掌握。
三、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减免税期满后,应按规定申报并缴纳税款,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期限。
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 国税发[1992]5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


【土地使用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