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2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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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八)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采取公开的方式确定,并签订由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无偿划转需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应统一回收,经商职能部门同意后专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各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全市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