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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皖地税函〔2005〕1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01-14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地税函〔2012〕230号规定,本文自2012年4月16日起涉及营业税的内容废止和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关于营业税内容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适应医疗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格局,引导医疗服务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保健服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皖政办[2004]66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现就我省民营医疗机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营医疗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利用社会资本(含非国家财政性资金、私人资本以及外资等),投资兴办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医院、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各种形式的医疗机构。民营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二、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医疗指导价格,在税收等方面享受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三、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税务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税收优惠: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已废止)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意见》精神,严格把握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和税收征管,为促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做出应有贡献。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