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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苏科成〔2001〕25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科技厅关于公布2020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科政发〔2020〕343号),予以保留

发布日期:2010-12-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

未申请登记或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

第四条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审批机关。

省科学技术厅可以在法定权限内批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组织开展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办理技术合同登记的,由省科学技术厅指定的登记机构受理。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

(二)具有3名以上具有国民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合同法律、法规和有关领域专业技术知识,拥有技术合同登记资质的专职登记工作人员;

(三)建立常设专家咨询系统,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5年以上实践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顾问;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登记机构章程;

(三)登记工作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明、能够专职从事技术合同登记业务以及对自己的登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四)咨询专家聘用合同、咨询专家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五)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机构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登记机构的宗旨;

(三)登记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登记机构登记工作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

(五)登记机构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登记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经费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登记机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设立登记机构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设立登记机构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机构的决定之日起15天内,将批准决定报送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印章由审批机关统一组织刻制。登记专用章上应写明“××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字样。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获得登记许可后,在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对所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重新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在登记机构证书背面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未通过年检的,作出取消登记机构的决定,并收回登记专用章。

上述决定应当在收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年检合格重新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每年的4月1日至15日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经本机构咨询专家签名审核的登记机构年度登记情况报告;

(二)登记机构的准予登记决定书;

(三)登记机构本年度登记收支报表;

(四)重新核发准予登记证书的申请;

(五)登记机构专家咨询系统的利用情况;

(六)科技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出借、出租登记专用章;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出现3份以上违法登记的合同;

(五)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

(六)与技术合同当事人互相串通,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内部控制失范,管理混乱的;

(八)不能按时完成技术市场统计工作或统计失实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厅应当在年检申请截止日起9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全省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原则上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省科学技术厅批准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技术合同登记的,应当具备技术贸易资格。

不具备技术贸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申请技术合同登记的,由省科学技术厅指定的登记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涉及合同交易额、实际收入额以及合同纯收入额的,应当提交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专项财务报告。合同文本原则上要采用国家或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登记的合同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登记合同性质上易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真实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列名的技术合同,合同条款是否违反现行法;

(二)属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还是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仅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合同交易额、实际收入额以及合同纯收入额等与合同有关的财务会计指标的合法和真实,由申请登记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利用技术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科技行政部门报告。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可以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就技术合同订立和登记等方面的中介服务达成协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技术和法律问题,定期向本机构的顾问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样式,由省科学技术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在登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依法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登记;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技术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登记机构不予通过年检外,还可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认定登记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具备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认定资格证书”;

前款所述资格证书的授予对象和授予条件,由省科学技术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科委《关于建立技术合同登记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按时申请或申请未予批准的,登记机构自动撤销。

来源: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