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取消公费医疗制度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宁政发〔2012〕3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照《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65号)文件精神,为实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增强基金的统筹共济能力、便于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的人员流动,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公平,我市决定取消公费医疗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公费医疗制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按《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65号)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有公费医疗制度取消。
二、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并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本人的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或退休人员本人上月退休费或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在职人员划账比例为:35周岁及以下1%;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1.4%;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1.7%。退休人员划账比例为5.4%。
四、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方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账户。
五、原符合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认真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做好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与职工医保的衔接,确保公费医疗改革的平稳运行。
七、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