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的公告》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工作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讨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执行基准》中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除前述“个体”之外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二、对《执行基准》第五大类“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发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发票违章行为,除《执行基准》中标注定额发票适用“涉案票面金额”标准外,其余均按照“涉案票面金额”
和“涉案发票份数”两种处罚标准孰重原则确定具体的处罚档次。
“涉案票面金额”定义如下:
定额票和已开具的非定额票是指发票票面金额;空白发票是指涉案发票最大可开具金额;虚开发票是指虚开发票的金额。
三、关于新旧《发票管理办法》的衔接
(一)发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以前的,适用旧《发票管理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但适用新《发票管理办法》对当事人更有利的,应适用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以前但延续到2011年2月1日以后的,或发生在2011年2月1日以后的,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国、地税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问题,采取对发票开具方的发票违法行为,由该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对发票受让方属国地税共管户的发票违法行为,则由国、地税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的原则处罚,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五、《执行基准》所称“以上”、“以下”,除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六、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援引本《执行基准》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七、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高于或低于本《执行基准》违法程度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指引>的通知》(厦国税发〔2011〕134号)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同时废止。
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违法 违章 种类 |
项目 序号 |
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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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罚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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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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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 反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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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逾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处罚5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罚款50元,按月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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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六个月仍不改正。 |
由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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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纳税人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逾期不超过六个月的。 |
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罚500元,每增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增加处罚300元,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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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纳税人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且逾期超过六个月的。 |
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罚2000元,每增少报一个银行账号处罚5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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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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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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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等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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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提供除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批文以外的虚假证明资料的。 |
对个体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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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的。 |
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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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逾期主动改正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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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逾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处罚5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罚款50元,按月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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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六个月仍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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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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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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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并具有三次以上该行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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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前,主动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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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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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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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 反 帐 簿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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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报送备查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报送备查的。 |
对个体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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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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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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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对个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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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超过六个月仍拒不改正的;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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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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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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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超过六个月仍拒不改正的;损坏、丢失、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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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但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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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体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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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超过三个月仍拒不改正的;故意毁损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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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 反 纳 税 申 报 和 征 收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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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新设立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首次违规行为,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而逾期申报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超过规定申报期限十五日内改正的。 |
处100元罚款,个体可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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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申报期限十六日以上三十日以内补申报或报送的。 |
处200元罚款。个体可减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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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申报期限三十日(不含本数)以上补申报的。 |
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在上款基础上,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罚款50元,个体可减半。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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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同一纳税年度具有三次以上未申报或未报送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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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确实存在客观原因导致逾期未缴纳,对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主动配合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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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纳税人逾期缴纳存在主观恶意情形、解除非正常户后存在欠缴税款、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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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有合理理由,且自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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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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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不存在合理理由,或存在主观恶意情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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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被税务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在责令限改期限内补扣或补收税款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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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税务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在超过责令限改期限后补扣补收。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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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且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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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达到移送标准,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特殊情况的,经集体审议可给予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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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达到移送标准,但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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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移送标准,但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特殊情况的,经集体审议可给予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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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达到移送标准,且在检查过程中有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
处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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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个体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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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个体处2000元罚款,单位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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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个体处5000元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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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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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0万元以上。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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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同一计税依据10%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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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主动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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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主动配合检查,拒绝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 |
处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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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1万元以下。 |
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五年内二次以下逃避追缴欠税的。 |
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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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五年内三次以上逃避追缴欠税。 |
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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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对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缴回出口退税款的。 |
处骗取出口退税款2倍以下罚款。 |
|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严重 |
在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挠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或者经税务机关第一次查处界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起5年内仍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 |
处骗取出口退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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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经税务机关第一次查处界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起5年内第3次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 |
处骗取出口退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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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 |
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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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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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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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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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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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造成人身伤害);五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抗税行为的。 |
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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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身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 |
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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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 反 税 务 检 查 规 定 的 行 为 |
22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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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的,或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首次起5年内再次发生以上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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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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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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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采取暴力威胁谩骂等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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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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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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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本违法行为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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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 法 发 票 和 完 税 凭 证 管 理 的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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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涉案票面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可处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票面金额在2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票面金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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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涉案发票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涉案发票在5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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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涉案发票50份以下且涉案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发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涉案票面金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40万元以下的(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涉案发票101份以上300份以下的或涉案票面金额在4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特别 严重 |
涉案发票301份以上的或涉案票面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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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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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三个月仍未改正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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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涉案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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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0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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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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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涉案发票份数在5份以下且未使用,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且涉案票面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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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涉案票面金额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上40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300份以下或涉案票面金额在4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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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或涉案发票在301份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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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丢失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轻微 |
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丢失地税空白网络发票的。 |
对个体每份处100元罚款,对单位每份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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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票面金额在5万元以下且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对个体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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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票面金额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对个体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4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300份以下的(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特别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或涉案发票在301份以上(定额发票只按涉案票面金额确定情节)。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3 |
擅自损毁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涉案票面金额在5万元以下且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涉案票面金额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26份以上100份以下。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可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4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101份以上30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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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涉案票面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或涉案发票在301份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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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虚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虚开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金额在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开金额在1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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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虚开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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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代开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代开金额在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非法代开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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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五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印制发票25份以下且涉案票面累积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非法印制发票26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涉案票面累积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4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发票101份以上的或涉案票面累积额在4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并提请吊销发票准印证。 |
|||||
37 |
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涉案发票25份以下且涉案票面累积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涉案发票26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涉案票面累积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4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涉案发票101份以上300份以下的;涉案票面累积额在40万(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涉案发票101份以上300份以下的;涉案票面累积额在4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并提请吊销发票准印证。 |
|||||
特别 严重 |
涉案发票301份以上的;涉案票面累积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38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2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39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下。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26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1份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六、违 反 纳 税 担 保 办 法 的 行 为
|
40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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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七、其他违法行为 |
43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20%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1万元(不含本数)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本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44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当事人具有三次以上本违法行为的;具有严重过错甚至存在主观恶意的。 |
处未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起草说明
附件1:
关于《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2012年8月,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该“意见”要求: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并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根据总局文件要求,同时考虑到国、地税行政处罚标准不一致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和征纳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厦门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根据合法、合理、公正裁量、程序正当、公正透明原则,总结国、地税各自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经验及不足,在多次征求双方市局机关业务处室及各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经充分研究讨论,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二、制定过程
2012年8月,国、地税法规部门整理出《厦门国地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比表》,向全市国、地税系统征集建议,各基层局、各业务处室按各自的业务范围认真比较分析国地税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讨论研究,提出建议。9月至11月由国、地税法规处牵头,会同双方征科(管)处、稽查局有关同志先后4次进行讨论沟通,于11月中旬制定出厦门市国、地税统一适用的《厦门市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征求意见稿)。11月23日至28日期间再次向全市国、地税系统征求修改意见, 12月5日,国、地税法规部门再次讨论协商,五易其稿,形成该最终送审意见。12月中旬分别在市国税局局务会和地税局局长办公会上审核通过。
附件2:
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意义及背景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09年12月及2011年12月分别制定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行标准并试行。鉴于在实际工作中国、地税行政处罚标准不一致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引发征纳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总局2012年8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厦门国税与厦门地税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统一适用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行基准。
制定厦门市统一适用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行基准能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平等对待当事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一致。
由于厦门国地税联合制定厦门市统一适用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行基准之前,双方各自原有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均已试行一段时间。在进行讨论协商制定统一的执行基准时,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1.违法行为的设置应涵盖双方涉及的所有业务范围,如国税特有的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
2.考虑到为企业减负,对企业实行 “少罚”、“慎罚”,处罚标准一般取原国地税较轻者。
3.对申报征收、发票违章区分个体和单位,为便于实际操作,原则上“个体可减半”。
4.违法情节中取消责令限改几次的提法(如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5.处罚标准制定原则为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压缩、细分处罚空间,但又不凝固、宽松空间,大部分处罚标准仍保留一定的裁量幅度。对部分税务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和逾期办理纳税申报违法行为,采取明确处罚标准,实行全市范围处罚标准的统一性。
6、在发票违章国、地税处理权限上,采取对发票开具方的发票违法行为,由该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对发票受让方属国地税共管户的发票违法行为,则由国、地税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的原则处罚,另一方不再进行处罚。
7、因国、地税业务差异存在争议并确实无法达成共识部分,在《执行基准》里不进行明确,可由国、地税各自发文进行明确。
二、《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指引》相比,主要变化有哪些?
主要有以下变化:
1.违法情节中不再以责令限改几次来判断情节轻重。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对纳税人拒不改正的,其程度以改正时间来判定。违法行为的第1、9、10、11、12项都改为按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和超过多久未改正来判断情节轻重。
2.对违反申报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基层反映原处罚标准太复杂,应适当简化。如违法行为第13、14、15项的“严重情节”不再按金额细分处罚标准,归并为一种情节。实际操作中把握“一般情节”应是无主观恶意,严重情节是主观恶意,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第24项也做了简化,按照造成的后果来划分情节轻重。
3.对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的行为,原部分指标仅考虑按照涉案发票份数来划分违法情节,现改为综合考虑发票份数和涉案发票金额。如违法行为第27、31、32、33、36、37项。
4.违法行为第41、42、43、44项,原违法情节按“首次发生的”、“5年内再次发生”划分,考虑到首次发生难于判断,现改为按涉案金额来划分情节。
5、对出口退税类的违法处罚(第20项)根据进出口处的意见,按照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规定,新增了“停权”的处罚内容。
6、第16项违法行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不再以采取的手段作为划分处罚幅度的标准,而改之以是否达到移送标准及检查中的配合情况,同时在基准处罚之外,留有“特殊情况经集体审议” 可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的灵活处理空间。
三、《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1年2号公告)相比,主要变化有哪些?
1.关于违法行为分类。《执行基准》基本保持原《执行标准》分类,但根据国税局意见,将原八大项42小项调整为七大项44小项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七大类为违反税务登记、违反帐簿管理、违反纳税担保、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违反税务检查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将原“偷逃抗税”类合并到“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类,在小项上增加“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第9项)小项和纯国税业务类“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小项(第20项)。
2.违法情节中不再以责令限改几次来判断情节轻重。多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是纳税人拒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程度可以通过改正时间长短来判定,违法行为的第1、9、12项都取消原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情节判定标准,而将第1、2、5、9、10、11项按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和超过多久未改正来判断情节轻重条件之一。
3.对第12项逾期申报行为的处罚,和原《执行标准》相比较,变动较大,国地税协商后认为无论纳税人是否有税款,按期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为维持正常的纳税申报征管秩序,对该项做出以下修改:一是在轻微情节取消原“超过规定期限五日内补申报或报送的;零申报的个体纳税人”不予处罚规定,将“新办单位或个体前二次违规行为的”修改为“新设立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首次违规行为,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才不予处罚;二是在一般情节取消零申报纳税人和有税款纳税人处罚幅度的区分,但明确规定对个体逾期申报处罚可减半;在档次划分上将原三十日一档细分为15日内和16日至30日两档;三是在严重情节取消“对同一次逾期申报行为,经税务机关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情节表述;四是对已认定“非正常户”申请转正的,则按照当事人的逾期申报时限长短情节,根据本标准确定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4.第15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在一般情节中,将原有情节分为两档,若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补扣缴税款的,则处0.5倍罚款,若超过限改期限内补扣缴税款的,则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严重情节仍保留原标准。
5.第18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原处罚标准是按纳税人不缴或少缴金额进行划分,部分基层局反映不太科学,建议按照纳税人配合程度进行划分,因此,取消原《执行标准》按不缴或少缴金额作为违法情节划分标准,改为按纳税人是否配合检查作为违法情节划分标准。
6.第25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为统一国地税处罚规定,取消地税原“对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户且涉案票面金额在五百元以下,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条款,改为“涉案票面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处300元以下罚款”规定,是否罚款,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把握;同时考虑到此行为可确定具体的涉案发票金额,取消原有关发票份数和金额来确定违法情节的规定,改只按涉案发票金额作为违法情节规定,并规定个体户可减半处罚。
7.第32项“丢失发票”,当事人丢失发票是客观存在事实,为避免当事人以“丢失发票”为名来掩盖其他发票违法事实的情况,且增值税发票管理亦有其特殊性,因此,为统一国地税处罚幅度,维持正常发票管理秩序,取消地税原“有证据证明发票实际开具情况的”不予处罚的规定,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的”改为“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丢失,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才不予处罚;同时针对我局现有网络发票未限制最大可开具金额,对纳税人丢失我局空白网络发票行为单独列出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四、一些难点问题的处理意见
1.解除非正常户时,对涉及的连续多次逾期申报应如何处罚?
解除非正常户时,对认定非正常户前的逾期申报的处罚应按照违法行为第12项的处罚标准累计计算进行处罚。对于属于一般情节的,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于属于严重情节的,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对违法行为第26项的处罚,在统计涉案发票份数时,是否含违规作废发票?
违规作废发票在国税业务中最常见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中所提到的“销货方已经按‘作废’处理而购货方又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此类违规发票的原因大多为销货方在未取得发票全部联次时进行作废发票,可视同“未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所以,在统计涉案发票份数时,应该含违规作废发票。
3.为什么对有的违法行为(如违法行为第7、25、26、31项)的处罚标准采用“可处”的表述?
“可处”的含义就是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节可予以规定金额以下的处罚,也可以不予以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第7项的一般情节采用 “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主要是考虑非居民税收管理是近年来新出现的,有的纳税人首次发生发包工程或劳务项目时,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不熟悉,不知道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义务。对此类情况宜从轻处罚或不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第25项轻微情节采用“可处300元以下罚款”,是考虑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户且涉案票面金额在五百元以下,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第26项的轻微情节采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是因为未按规定开具使用发票的情形较多,无法穷尽列举,所以这里保留了相当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新启用开票系统造成时间不符等非主观故意原因造成的,从轻处罚或不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第31项的轻微情节采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是考虑对于无意夹带且未使用等非主观故意情形,执法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处罚及具体处罚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