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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9〕38号

税网提示: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废止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9〕2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自吸纳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3 年。
二、《通知》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12月31日。具体实施意见仍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通知》 ( 厦地税发[2006]66号)以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厦地税发〔2006〕21号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4月3日印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全文失效】
财税〔2009〕23号
全文失效成文日期:2009-03-03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二)》(财政部令83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 国发〔2009〕4号)精神,现就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5〕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