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3.13 甘国税发〔2003〕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确保我省金税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州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全省金税工程工作会议讨论,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使用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按照《甘肃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
第五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依照《甘肃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办妥相关手续后方可退出。
第六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甘肃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中介机构在向国税机关申请从事开票服务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中介机构开票服务申请审批表》(附件1,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申请审批表》);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员资格证书》复印件(2人以上);
(四)共享系统设备保管制度、工作保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在总局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代开发票服务收费标准以前,暂按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实行年审制。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并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附件2)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对共享系统硬件设施的管理比照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夜间还应启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110报警系统。
不准在共享系统专用设备、相关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上放环形针、大头针等小件,防止掉入设备引起故障。
第十四条 共享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严禁擅自处理,中介机构须当场填制《共享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3),详细记录故障情况,分别报送地市级国税机关和技术服务单位,并及时告知相关纳税人。
第十五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效据。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报地市级国税机关,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与纳税人签订协议后,中介机构方可为纳税人保管金税卡,未经县级国税机关
增值税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金税卡交给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或纳税人,也不得将金税卡携带外出。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必须由专人保管金税卡,并做好登记、签收和保管工作,严格办理出入库手续,金税卡入库时应填写《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金税卡入库单》(附件4),金税卡出库时应填写《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金税卡出库单》(附件5)。
中介机构对金税卡实行按月盘点制度,并将盘存结果登记《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金税卡盘存表》(附件6)。每月5日前报主管地市级国税机关信息中心。
第十八条 金税卡发生故障,只能由国税机关指定的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县级国税机关防伪税控发行部门将经过初始发行的企业用金税卡传递给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凭与纳税人签定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共享服务协议书》和《开票服务申请审批表》提取金税卡,并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将金税卡安装到中介机构的共享系统中。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遇到下列情况,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携带金税卡协同纳税人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一)更改纳税人识别号及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名称变更后,应在国税机关企业发行子系统中进行此项发行操作。
纳税人应提供《防伪税控企业认定信息变更表》(附件7)和税控IC卡。
中介机构应提供开票税卡(提供给国税机关)、相关数据软盘和数据清单(提供给纳税人)。
(二)更换金税卡:金税卡损坏,中介机构应配合纳税人持原金税卡到技术服务单位更换新的金税卡,再持新卡协同纳税人到国税机关防伪税控发行部门办理发行手续。
纳税人应提供《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更换情况表》(附件8)和税控IC卡。
中介机构应提供开票金税卡(提供给国税机关)、相关数据软盘和数据清单(提供给纳税人)。
(三)注销纳税户:纳税人办理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应将两卡上缴给国税机关。并终止代理开票和代保管纳税人金税卡的协议。
纳税人应提供注销一般纳税人的相关手续和税控IC卡。
中介机构应提供开票金税卡。
(四)纳税人退出共享系统:企业具备自行开票条件,按规定退出共享系统,中介机构应配合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做好最后一次抄报税工作后,凭国税机关审批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统退出申请书》(见《甘肃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将金税卡退还给企业,并终止代理开票和代保管纳税人金税卡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依据企业办税人员提供的IC卡、《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员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向国税机关领购的电脑版专用发票及《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办理开票事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若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还须提供《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或者购货方退回的已加盖作废戳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
纳税人若需作废属于当月开具的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凭联次齐全的作废发票进行信息处理。中介机构不得在开票系统中对跨月发票信息进行作废操作,但可以开具红字发票冲抵。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须由企业办税人员输入六位或八位数密码,并在办税人员的监督下由中介机构防伪税控开票人员操作完成。在企业办税人员确认已开具的发票无误后由企业办税人员加盖发票专用章,并在《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上签收,开票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中介机构,另一份交给企业办税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时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上报地市级国税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取消开票服务资格的,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
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制定严密的服务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督促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共享系统操作场所安全、专用设备保管及保密制度,推行和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责任、工作程序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做好日常档案管理工作,将纳税人有关纸质资料定期分类装订归档妥善保管,及时做好纳税人信息电子文档的管理维护工作以备查。(电子文档主要包括六个字段;企业编码、税务登记号、企业名称、纳入共享系统时间,退出共享系统时间、备注)
中介机构的开票人员须经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指定单位的培训,持证上岗(省局制发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员资格证书》)。如共享系统工作人员发生变动,中介机构应做好岗位人员服务技能培训和交接工作,保证服务质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如发现纳税人开票信息异常应及时向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欲退出共享系统,不再开展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的,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服务业务。中介机构申请退出共享系统的,由地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中介机构开票服务申请审批表》(略)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略)
附件3:《共享系统故障登记表》(略)
附件4:《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金税卡入库单》(略)
附件5:《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金税卡出库单》(略)
附件6:《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金税卡盘存表》(略)
附件7.《防伪税控企业认定信息变更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