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泉地税发〔2009〕98 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 泉地税发〔2010〕11号
)规定,第四条发票管理“具体操作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一〔2003〕17号)执行”修改为“具体操作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284号)执行”。
根据《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税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公告
》 (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7号
)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所附《泉州市营运车辆税收最低定额标准表》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营运车辆税收征管,现将《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征管科反馈。
附件1:泉州市营运车辆税收最低定额标准表
附件2: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自行申报(申报变更)纳税定额表
附件3:非提供交通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申报确认表
附件4: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明细表
附件5: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增减变动明细表
附件6:代征车辆户管台账
附件7:代征车辆分户台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征管秩序、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
(一)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注册,并使用机动
运输车辆提供公路客货
运输劳务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二)提供公路客货
运输劳务,其运营的机动车辆车籍地在泉州市的个人;
(三)未依法登记注册,车辆又未落籍,但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泉州市内,使用机动
运输车辆提供公路客货
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适用对象均为本办法所称的“营运车辆纳税人”。
二、户籍管理
(一)提供公路客货
运输劳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上述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道路
运输证;
6.机动车行驶证。
(二)营运车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地址、所属车辆数量或核定载质量(客数)等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营运车辆纳税人因机构所在地地址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机构所在地地址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征收管理
(一)征管模式。对营运车辆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地税机关可分别采取自管、委托代征、自管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等模式,具体模式由各县级局根据管征实际确定。
凡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如货运、客运公司(包括出租车公司)应纳入自管范围。
纳入自管范围的营运车辆纳税人以下简称“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的营运车辆纳税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
(二)征收方式及标准。
1.对账证健全,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总额,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办理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的营运车辆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2.对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营运车辆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其中,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或者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企业类营运车辆纳税人实行定期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体类营运车辆纳税人实行定期定率征收;除此之外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单车最低定额标准详见《泉州市营运车辆税收最低定额标准表》(附件1)。没有固定营运线路、始发站点、发车时间的旅游车辆,月最低核定营业额按对应客运车辆标准的80%执行,其他专用车辆月最低核定营业额由各县级局确定后向市局征管部门报备。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引导营运车辆纳税人健全账证,完善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逐步扩大查账征收的范围。
(三)定额核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营运车辆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定定额:
1.自行申报。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自行申报(申报变更)纳税定额表》(详见附件2)。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申报的经营额为预估数。
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所属车辆数量、核定载质量(客数)、月经营额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变更,并填报《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自行申报(申报变更)纳税定额表》。
2.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和《泉州市营运车辆税收最低定额标准表》,在调查基础上,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核定方法初步核定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的具体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和建议,对意见集中的纳税人组织调查、分析,对需要调整的应予调整,不予调整的也应记录理由备案。
4.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以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局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5.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自行申报(申报变更)纳税定额表》附在《核定定额通知书》后一并送达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执行。
6.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四)申报纳税期限。营运车辆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缴纳营运车辆税收。
(五)停、复驶管理。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营运车辆纳税人(含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注明停驶车辆的停放地点。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营运车辆纳税人所属车辆出现停驶的,应当在停驶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具体列明停驶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客数),说明停驶理由、停驶期限、停放地点。
车辆停驶事由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在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时,一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1)车辆肇事的,应出具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暂扣通知单》;
(2)车辆被盗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立案证明。
2.营运车辆纳税人在申报停业、车辆停驶期间发生纳税义务
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3.营运车辆纳税人应当在恢复营运之前,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等。
4.各县级局应扎实做好停驶车辆的检查核实工作。对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应按月逐户开展实地核查,并由两位以上税管员签注说明核查情况;对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应按月获取代征单位停、复驶车辆信息(信息内容包含停复驶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停复驶日期等),实地开展抽查比对工作,防止税款流失。
(六)车辆跨区转让管理。营运车辆纳税人跨县(市、区)转让车辆的,如转让的车辆已在原车籍地缴纳相关税费,且纳税人能够提供、出具相关完税证明的,新车籍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其代征单位,不再征收或代征相关税费。
不论何种原因形成重复纳税的,由新车籍地主管地税机关给予办理退税或在下一个申报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中给予抵缴。
代征单位对营运车辆纳税人所属车辆,在原车籍地所缴纳的税费等存在疑问或异议的,应及时与委托代征单位联系解决。
(七)非提供交通
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的审核确认。
1.审核确认的对象:
车辆营运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即“自货自运”),或者属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的应税劳务。
车辆营运行为的界定以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或者有办理道路
运输证为准。
2.审核确认的流程:
所有人(车主)填报《非提供交通
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申报确认表》→县级局审核确认→书面通知所有人(车主)审核情况→(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书面通知代征单位。
3.国家机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审核确认的要件:
(1)应提供的资料:《非提供交通
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申报确认表》(详见附件3)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审核确认的必备条件:
①国家机关、行政部门审核内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非提供交通
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申报确认表》中申报人印章名称相对应。
②企事业单位审核内容:一是车辆为纳税人购置并拥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与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法人名称相对应。二是财务制度较规范。购置车辆的各项费用由单位账上支出;车辆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车辆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驾驶员工资、汽车维修维护费、保险费、油费等)列入成本费用核算。
③属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的应税劳务的审核内容除上述①、②两点外,还应对营运车辆纳税人已纳“服务业”营业税的情况进行审查。
4.对个人车主审核确认的要件,包括其应提供的资料及必须具备的条件等由各县级局参照上述国家机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核内容具体确定。
(八)自管营运车辆信息的管理。
1.县级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年度《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明细表》(详见附件4)传递给代征单位。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的车辆,凡未在本表中列明的,一律由代征单位代征相关税费。
2.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所属车辆数量如发生增减变动的,应于变动当月将相关车辆的有关资料(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或客数、具体事由)报送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县级局审核后,将《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增减变动明细表》(详见附件5)传递给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对本表中新增的车辆不再代征相关税费,而对减少的正常营运车辆应代征相关税费。
3.县级局及代征单位应设置税务机关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台账,并根据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增减变动情况及时给予调整,做到台账信息与纳税人信息、税务机关信息与代征单位信息一一对应。
4.县级局应在每年11月底前与代征单位联合开展当年度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税收专项清理工作。清理中如发现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信息与申报纳税情况不匹配或有逃税行为的,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之规定相应延长清理期限。
5.市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应根据本款第1、2项的规定,将《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明细表》、《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增减变动明细表》于相应时间内报送对应的县级局,由县级局统一传递给代征单位;专项清理工作应根据本款第4项的规定自行组织开展。
四、发票管理
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营运车辆纳税人,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申报征收窗口依据经审查同意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为其代开发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营运车辆纳税人,当月到地税机关开具货运发票所缴纳的税款可抵减其当月的应纳定额税款,具体操作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
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一〔2003〕17号)执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费时,纳税人能提供对应申报期完税凭证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五、档案管理
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以及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其征管资料档案的管理根据各级有关规定、要求收集归档。其他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的征管资料档案管理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车辆户籍基础资料。县级局应协调代征单位根据委托代征的车辆户籍信息建立《代征车辆户管台账》(详见附件6),并根据当年度各月的车辆代征信息、交通、交警等部门的比对信息,及时更新、修正、补充征管台账。征管台账主要内容依次为序号、行驶证号牌号码、所有人(车主)、经济类型、车辆类型、核定载客数(客车)、核定载质量(货车)、购置日期、落籍日期、车籍登记地、道路
运输证发证日期、是否已办理税务登记、征收方式、月核定最低营业额等。
(二)车辆申报资料。代征单位应建立《代征车辆分户台账》(详见附件7),根据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情况逐日逐笔录入,完税凭证及其他涉税资料也与分户台账对应的先后顺序收集,按日归档。月份终了后,形成按日排序、按月汇总的分户台账。代征单位如设置多个窗口代征税款的,分户台账和涉税资料应每日进行归集,确保两者间的对应关系。
(三)交接归档。县级局应指定专人通过一定的介质,按月获取代征单位的征管台账和分户台账,核对、接收完税凭证和停复业等其他涉税资料,以及欠税信息等,并给予整理、归档。
六、其他规定
(一)非提供交通
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审核确认和自管营运车辆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车辆车籍登记地与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机构所在地县级局应将《非提供交通
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申报确认表》或《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明细表》报送市局征管部门,由市局征管部门传递给相应的代征单位。
(二)县级局应主动加强与车辆税收代征单位的协调联系,确保代征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定额标准代征税费款,做到标准、税率适用准确,税目区分清晰,税费征收齐全。
(三)县级局应根据车辆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实际,特别是代征单位反馈的意见建议,通过运维管理平台及时反映车辆税收征管软件完善、升级方面的有关需求,进一步推进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
(四)县级局应深入做好宣传工作,将营运车辆纳税人应尽的纳税义务、享受的权利,申报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短信等多种渠道与方式告知纳税人,并积极作好引导工作。
(五)县级局应加大营运车辆税收征管协税护税网络的构建力度,加强与代征单位以及交警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获取营运车辆落籍、年检等相关信息,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同时,依托有关部门在税源控管等方面的优势,协同开展欠税清理工作。
七、本办法未涉及的营运车辆纳税人应纳的其他地方税收,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税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
八、本办法未涉及的市内公共汽车(包括小公共汽车)所提供的城市客运劳务,由各县级局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单车最低定额标准等,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制定相应的管征措施。
九、本办法自2010年1月份(申报期)起执行。原《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营运车辆税收核定标准的通知
》 (
泉地税发〔2008〕122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