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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1999]2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 厦地税函[2008]57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全文废止

各驾驶员承训实体:

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及省地税局《关于加强驾驶员培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一[1995]04号)、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关于对全省机动车驾驶员承洲实体开展年度认证工作的通知》(闽交警驾[19991024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起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入征税问题予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驾驶员承训实体(以下简称承训实体)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岛内各承训实体在税务登记以后的涉税事项统一向市地税直征局(湖滨北路70号税务大厦)办理,岛外的则向所在区地税局办理。

二、各承训实体应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缴纳税收,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帐证健全、核算真实的国有、集体承训实体,实行查帐征收各项税款,包括营业税(按培训收入的3%计征)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征)、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地方各税。

(二)帐证不健全、核算不真实的国有、集体承训实体以及非国有、集体承训实体,按以下标准缴纳税款:每培训一名小车学员缴纳各税合计为150元;每培训一名大车学员缴纳各税合计为250元(税种的划分见附件),培训考核结束后,各承训实体或学员须持完税凭证到交警部门领取驾驶证。

(三)个体承训实体比照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各承训实体必须统一使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