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2000]2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粤国税发〔2010〕54号)规定,自2010年3月20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2000-8-24
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
增值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一)企业年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1.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含180万元)以上。
(二)已开业的
小规模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持有年轻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又均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企业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前销售额达到
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
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其分支也可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五条 :下列企业不得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1.未达到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2.个体经营者以外的个人;3.不经常发生
增值税应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4.以从事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不经常发生
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第六条 :申请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一)新办企业,苦预计年应税销售额符合
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3个月内。
(二)已开业的
小规模企业,连续12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次月。
(三)凡有本办法第十条 所列违规行为而被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一年内不得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一年后的连续12个月内累计达到规定为标准的,应在达到标准的次月。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贯须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附表一),连同下列资料一起报送受理机关: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法人代表、办税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等)
(三)经营场地资料,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协议。
(四)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应同时提供总机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以及总机构确认为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其可从事进出口业务或盐业务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受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机关为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机关为县(区)局(含)以上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
一般纳税人因违规行为被取消资格后,一年期满需要重新认定的,须由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
各地新认定和被取消资格的
一般纳税人企业名单,必须报地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
受理机关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资料后,应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将核实的情况填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核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审批机关对受量机关报告的企业认定申请审核后,符合一般纳税资格条件的,应下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附表二),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同时填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下达不予审批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并将有关资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九条 ;新办企业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暂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暂认定定期最长为一年(自批准为临时
一般纳税人之月起满12个月计算)。暂认定期内,新办企业应在实际达到
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的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正式认定申请,据实填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核表》,审批机关经认定手续,并下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
对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已开业的
小规模企业,经国税机关审核其达到
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可直接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一个内完成认定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办企业办理正式认定手续时,年应税销售额在细则规定标准以下的
一般纳税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办理正式认定手续,同时取消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由审批机关下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附表三)。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销售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的; (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或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有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严重偷、漏、抗、税行为的;
(四)连续3个月未有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而无正当理由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暂认定期满10日内未提出正式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新办企业办理正式手续时,年应税销售额在细则规定标准以上的
一般纳税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
增值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够提供资料的。
(二)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但不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资格正式认定手续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其为
一般纳税人之日起,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并缴纳的
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新认定(包括暂认定和正式认定)的
一般纳税人,实行按月应税销售额限量额供应
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重点稽核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其办税人员必须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办税人员上岗证》。
第十五条 :对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者,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连续12个月)不得认定
一般纳税人。期满后一年后,经审批机关符合
一般纳税人资格条件的,可重新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违反本办法认定
一般纳税人的,应按有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年度内审批机关认定审批
一般纳税人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的,取消其
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
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
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指全部
增值税应税额中,批发或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商业企业”是指除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有完善的财务机构和核算体系,能够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会计准则》以及行业会计制度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总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销售明细账、存货明细账应按数量、金额记载明细内容)。
(二)能够按照
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明细账、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及专栏,能正确进行账务处理,准确核算
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按期编制《应交
增值税明细表》。
(三)
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申报资料完整、准确;税务登记资料、
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及其他涉税资料完备。
(四)有健全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五)会计核算能够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资料可靠。
(六)企业会计做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持有会计证;2.会计人员熟悉
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并能准确核算
增值税进、销项税额;3.会计和出纳应分别设置;4.会计人员的变更须经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