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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全文废止】
京财税[〔2013〕3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二十批)》的通知》 ( 京财法〔2021〕127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04-10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现将我市落实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通知》规定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北京市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并分别报送以下资料办理免税备案登记手续: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生物有机肥的纳税人,提供由农业部颁发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生产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纳税人,提供由北京市农业局颁发在有效期内的《北京市肥料登记证》或《北京市肥料临时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加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认证(CAL)、中国计量认证(CMA)或者中国实验室认可(CNAS)等戳记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在外省市销售有机肥产品的,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上款第1、2项所述证件资料,其中:第1项证件复印件1份;第2项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2.上款所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一致性核对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纳税人既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有机肥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销售有机肥产品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应在首次申报免征增值税销售额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备案登记手续。不同种类的有机肥产品应单独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已办理备案登记的有机肥产品,备案登记时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失效或发生变化的,应持有效和变化后的证明材料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重新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的不得继续免征增值税
五、纳税人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时,提供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栏,应明确表述检验的产品符合《批复》规定的产品执行标准。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自纳税人首次办理备案登记的次年起,每年至少一次对企业经营情况和免征增值税情况进行实地核实。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京财税[2008]1246号)同时废止。此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以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北京市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登记表
2013年4月1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08〕5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失效】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