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京财税〔2013〕145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 京财税〔2015〕1866号)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 ( 京财法〔2019〕2612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07-26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
增值税退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相关免税资格备案、免税资格审批手续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前6个月内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说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环保守法说明》),未提交的不能享受相关
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
增值税退税、免税的纳税人,应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免税资格备案或审批免税资格次年起,于每年1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环保守法说明》。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环保守法说明》的,自当年1月起暂停其退税、免税资格,延期提交的,自提交的当月起恢复其退税、免税资格。
三、2013年4月1日(含)至本通知下发之日正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
增值税退税、免税的纳税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按照上述第一条的规定补充提交有关资料,未补充提交有关资料的暂停其退税、免税资格。提交补充资料符合要求后,自纳税人提交有关资料的当月起恢复其退税、免税资格。截止2013年9月30日前,仍未提交补充资料的,应对所属期2013年4月份(含)后的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对已免征的税款予以追征。
四、纳税人有多个生产经营地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和环保部门进行报告。生产经营地点不在同一区县的,应分别向其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说明》。
五、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说明》,区县环保部门以书面资料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其他纳税人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说明》,区县环保部门需到企业现场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评及“三同时”验收情况、受到的行政处罚及投诉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及达标情况等方面(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
纳税人应向生产经营地址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提交《关于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的申请书》(见附件2)、《企业环保基本情况表》(见附件3)和相关附报资料(《申请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需提交的材料》见附件4),申请出具《环保守法说明》。
生产经营地址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保核查结论,以及市环保局的处罚记录(见市环保局政府网站“环境监察”栏目中“行政处罚”),出具《环保守法说明》。
如属首次申请《环保守法说明》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如超过36个月,应核查36个月。如属再次申请《环保守法说明》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接续上次出具《环保守法说明》的时间,如间隔时间超过36个月,应核查36个月。
《环保守法说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环保守法说明》抄送市环保局。对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不符合《清洁空气行动计划》等环保政策、不能全面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要求、核查期内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行为或其他违法处罚记录的企业,不得出具《环保守法说明》。
六、各区县国税局应与辖区环保部门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获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
增值税退税、免税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行为的,按照《
通知
》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七、各区县国税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及时通知纳税人。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北京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说明
2.关于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的申请书
3.企业环保基本情况表
4.申请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需提交的材料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
)
2013年7月26日
附件1:
北京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司环保守法情况的说明
××区(县)国税局:
根据××公司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
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申请,我局按照《××》(文号)等有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了环保核查。有关情况如下:
×××公司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区×路×号(如注册地址与生产经营地址不一致,则分别说明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区×路×号,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区×路×号)。主要从事×××生产。
经查,该公司(如注册地址与生产经营地址不一致,则说明在我区生产经营地)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生产经营地未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受到过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污染物(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排放达到×××标准(分别列出标准编号)规定要求。
特此说明。
区县环保局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关于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的申请书
区(县)环境保护局:
我单位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区×路×号,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未受到市和区县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如受到处罚,说明受处罚厂址、日期、事由、处罚金额、是否已整改完毕),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如发生污染事件,说明事件日期、经过、环境污染及群众受害情况、处理结果)。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
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需贵局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现将有关材料上报贵局,请予以办理。
我单位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可靠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全称、盖章)
申请日期
附件4:
申请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需提交的材料
1.关于出具环保守法情况说明的申请书、企业环保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附件3);
2.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申请单位环境保护工作执行情况自查材料(含企业所有建设项目列表及其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受到的行政处罚、投诉情况等);
4.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三同时”验收文件(复印件);
5.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核查期内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复印件;
6.如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出具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核查期内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
7.核查期内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
上述材料均需加盖本单位公章,要求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依法不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企业,第(3)、(4)、(5)、(6)、(7)项资料可不提供,并做出相关说明,并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财税〔2013〕2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04-01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号
)规定,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一)》 ( 财政部令第10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56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