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2012〕06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08-13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11]1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管理。请各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局、广德、宿松县地税局,根据《通知》所附式样,自行组织印制《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是否增加联次也可自行决定。
二、《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受理地税机关。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依法不需要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单独设立
车船税收专业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市级地税机关确定办理减免税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对符合
车船税减免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证明事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凭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享受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1、办理减免税证明的书面申请;
2、车船行驶证或车船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应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车船的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船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供组织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船,应提供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
6、公共交通车船,应提供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营运线路批准文件以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票价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5年免税期内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应提供纳税单位开具的内部行驶证明资料;
8、5年免税期内的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应提供缴纳船舶吨税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9、捕捞、养殖渔船,应提供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0、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标明“农业家庭户”或者“农业劳动者”的车辆所有人的户口簿(取消户口簿管理方式的地方,应提供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劳动者身份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1、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税的车船,应提供受灾损失图片资料等能够证明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材料;
12、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管理要求
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明确受理地税机关,并将受理地税机关、办理地点、程序、需要提供的资料等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告。落实优化纳税服务措施,方便纳税人办理《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
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
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
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
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报告。
附件: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