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函〔2007〕260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7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的意见和建议等及时反馈给省局。
附件:辽宁省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
辽宁省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料加工”,是指由国外客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必要时提供机器设备及生产技术,委托我国企业按国外客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国外客商负责销售,我国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是指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相关规定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各类出口企业,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
第四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取得主管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见附件1)后,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
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五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再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负责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第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向退税部门申请开具《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免税证明》办理加工收入免税手续。
第二章 免税证明的申请和开具
第七条 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的出口企业应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90天内(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进口日期为准),凭以下资料向主管
出口退税部门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退税部门留存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仅初次申请时提供);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退税部门留存复印件);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退税部门留存复印件;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自行加工除外);
5、进口料件的进口报关单(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退税部门留存复印件);
6、填写完整的《免税证明》(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应按照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分别填写,并注明加工企业的征收部门名称);
7、经退税部门认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仅初次申请时提供);
8、退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退税部门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报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为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出具《免税证明》 (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由加工企业留存,第二联交主管退税部门留存,第三联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留存,第四联交主管征收部门留存)。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加工出口货物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退税部门出具的《免税证明》第一联、第四联交加工企业。
第三章 免税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分别凭据《免税证明》和各月实际取得的来料加工收入或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的加工收入,随同期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向征收部门申请免税。
第十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向征收部门申请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
增值税、消费税,应提供下列资料:
1、《免税证明》第四联(征收部门留存,仅初次申请提供);
2、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征收部门留存复印件,仅初次免税申报提供);
3、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征收部门留存复印件);
4、征收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收入应开具出口发票。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的“免税劳务销售额”及《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免征
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的“免税劳务”栏目。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耗用副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以合理方式计算转入成本。
第四章 免税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将《免税证明》明细资料与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对。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征收部门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耗用副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征收部门应按申请企业及其《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免税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来料加工手册执行完毕(以最后一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9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的免税核销:
1、《免税证明》(第三联);
2、海关出具的《加工贸易结案通知单》(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退税部门留存);
3、进口料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退税部门留存);
4、出口发票(原件);
5、退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委托外省市企业加工出口货物的,应提供加工收入发票复印件。
第十八条 退税部门应对企业免税核销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确认无误的,为其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一式三份,见附件2),并在《免税证明》第三联“意见”栏内注明核销金额,加盖公章后退还企业。
第十九条 退税部门应按月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进行清理。对省内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逾期未办理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确定不予核销的,于每月10日前,编制《来料加工贸易补税通知单》(见附件3),以书面形式告知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征收部门。征收部门对逾期未办理免税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及时予以补税,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以退税部门出具《免税证明》的时间为准)起施行。
附件:1.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2.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
3.来料加工贸易补税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