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1986]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08-20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均按照本规定缴纳
教育费附加。
2.个体工商业户、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教育法附加,其应征额按月或按次不足一元的,予以免征。
3.省辖市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征收数额可适当提取一定数额调剂使用于基础教育薄弱的市属县和郊区,具体比例由各市自定,但不准挪作他用。
4.过去各地自行制定征收
教育费附加或教育集资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接到本通知后停止执行。
5.
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