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制问题的处理意见【全文废止】
2005-08-31 鲁地税函〔2005〕156号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据联合年检调查发现,目前有些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达不到25%的企业或无实质性外商投资主体的企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却享受了税收优惠照顾,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扰乱了税收秩序,破坏了经济发展环境。为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税收政策的严肃性,进一步优化招商引资环境,更好地支持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现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制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管理工作
各级地税部门应切实按照省局《关于加强新增外商投资项目税收跟踪服务管理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98号)的要求,及时采集新增外资项目的信息资料,把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税制认定工作落实到具体征收管理部门,及时处理和解决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外资企业适用税制问题。在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或改制企业变更税务登记环节,应加强对是否有外商投资主体、资本金是否到位及是否达到25%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并享受税收优惠;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但必须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注明“外资未达到25%”或“无实质性外商投资主体”,并对其执行内资企业税收政策。
二、加强正常经营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认定工作
(一)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对企业合同、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执行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
(二)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超过25%而外方实际出资比例未超过25%的企业。对企业合同、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应达到或超过25%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或超过25%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工商局、外经贸局督促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比例限期补充资本金。逾期仍达不到25%的,应依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的有关规定,对其执行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
(三)无实质性外商投资主体的企业。对通过在境内、外发行股票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调查核实,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论其发行股票的种类及股份结构比例如何,均应依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3〕87号
)和《
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国税发〔1992〕137号
)的规定,对其执行内资企业税收政策。
(四)无实际外资注入的企业。对纳税人将资金转出国外,再转回国内创办或改制组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银行进行核查。确无外资注入的,应依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60号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3〕87号
)的规定,对其执行内资企业税收政策。
(五)关于追缴税款问题。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意见认定应执行内资企业税收政策之前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在取消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企业因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所减免的税款。
三、建立部门配合长效机制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管理,各级地税部门应充分利用综合治税网络,切实加强与外经、工商、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联系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全方位控管,促进全省外向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