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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5-31 鲁国税发〔2005〕7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鲁国税发[2007]134号规定,附件第二十六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税务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优化纳税服务,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纳税人是指: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企业;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

  (三)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代开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非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窗口设置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六条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市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下发的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代码在CTAIS系统中设立特殊纳税人。由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为特殊纳税人发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同时由金税工程综合管理岗位负责将特殊纳税人档案信息录入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八条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县(市、区)国税局设定。其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万元,对确需设定为一百万元的应报市国税局备案(本条失效)。

  第九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条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前,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报单》上填写的是否为应税货物、增值税征收率、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在《申报单》上注明《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并签字,并将有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专用发票岗位。

  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使用前暂传递纸质凭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携带以下资料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申报单》;

  (三)《税收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的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以特殊纳税人身份到专用发票发售岗位领取六联专用发票,并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读入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代开专用发票业务量的大小选择以下一种方式为特殊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

  (一)对于代开专用发票业务量较大的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发售岗位可按一个月的代开发票量为特殊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同时打印《税收完税凭证》。

  (二)对于代开专用发票业务量较小的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发售岗位可根据代开专用发票数量为特殊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同时向申请代开增值税纳税人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并打印《税收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代开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核对并确保纸质专用发票代码、号码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相关电子信息完全一致。

  第十八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一)“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二)“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三)“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全称);

  (四)“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如《税收完税凭证》号码位数不足20位,必须在数字编号前面补0至20位;

  (五)“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全称)和税务登记证号码。如申请代开增值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为18位,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的“销方编码”设置中还原为15位(省略第7、8、18位)(本条失效)。

  (六)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九条对于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品种较多,需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应领购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山东省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按不同征收率分别汇总填写专用发票。汇总的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开具专用发票时,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本条失效)

  第二十条增值税纳税人核对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票面内容无误后,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和销货清单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并在《申报单》上签字(本条失效)。

  第二十一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申报单》上注明专用发票的代码、号码并签字,同时将《申报单》、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交审核监控岗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审核监控岗位审核无误后,将代开发票的第五联、《申报单》的第二联和销货清单的第一联交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留存;第六联和《申报单》的第三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上述资料的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增值税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申请代开增值税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对连续12个月(1年)(本项失效)内应税销售额已经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标准的且符合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及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不需在CTAIS系统中录入代开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但应以月为单位将代开专用发票通过CTAIS系统进行验旧。

  第二十六条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开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

  收到后,应及时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专用发票的全部联次收回,先作废该发票的电子信息,并在纸质发票全部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金额重新申请开具专用发票。对跨月退回发票联和抵扣联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开具负数发票。

  (二)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销售方将《证明单》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本条废止)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开有误的,应及时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并在纸质发票全部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然后重新开具。在未收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对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经过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其认证、申报抵扣时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执行,并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第三十条增值税纳税人丢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问题,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0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三十二条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并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的,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应按代开专用发票顺序,按月将留存的代开专用发票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