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4-11 鲁财税〔1997〕26号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
》(财税〔2012〕39号
)规定,所转发文件自2012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2016年8月18日《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一)》 ( 财政部令第83号)规定,所转发文件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鲁财法〔2015〕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
财税字[1997]14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1996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问题
为严格
出口退税管理,加强征退税衔接,对于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率对照表)的通知》(国税发[1996]151号)有关规定执行;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9%。
二、关于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
出口退税问题
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先持经贸主管部门批件,到主管其
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各市地主管
出口退税税务机关须严格审核签章,并建立台帐逐笔登记,将复印件留存。只有办理过此手续并在其他手续完备的条件下,方可以按本通知规定的公式计算
出口退税,否则,对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计算退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外贸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仍按
国税发〔1994〕031号
文件规定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格式填具
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在计算进料加工货物应退税额时应按复出口货物的适用退税率计算扣除,在申请
出口退税时,除应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附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是指企业当期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三、关于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且征收增值税的货物问题
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出口后应按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其出口货物不包括由于国内不征税及免税而不退税的货物。
四、关于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的认定问题
生产企业的出口的自产货物包括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扩散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将原本由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通过联合(包括技术转让形式)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收回后对外销售的同类及相关产品;协作生产产品是指固有协作关系,协作厂之间订有合同且产品是连续生产或配套出口的同类及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出口的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在办理退税时必须附送产品合同或协议。
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由各市地国税局印制、使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省国税局统一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