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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办理指南》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办理指南》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12-08 鲁国税发〔2006〕192号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5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税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省局对《山东省国税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 鲁国税发〔2004〕92号和《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办理指南及示范文本》(鲁国税发[2004]91号)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办理指南》。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税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由有设定权限的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务院等设定,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得设定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范围、权限、条件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也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的原则,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一)指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外);

  (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以上的审批。

  第八条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许可;

  (二)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许可;

  (三)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版的审批。

  第九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许可;

  (二)使用计算机开票的许可;

  (三)拆本使用发票的许可;

  (四)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五)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版以下的审批(只能由县级国税机关实施);

  (六)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第三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或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按照规定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税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实施机关、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等在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税法公告、解答纳税咨询等途径和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人员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前款第(三)项所称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法定要求。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是指申请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材料中的错误,不影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指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的许可申请实行数量限制,并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六条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具体项目的许可,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项目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税机关不仅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时,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送达有关税务文书,出示合法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受理国税机关自行实地核查时,可以要求当地国税机关予以配合。当地国税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告知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三)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对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税机关可以场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需经现场核查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的;

  (二)对利害关系人影响较大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方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其他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许可期限和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外,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有关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税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国税机关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件,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件(或在原许可证件上变更相应内容)。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不同意变更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或国税机关因征收管理需要进行发票换版,需要改变领购发票的种类、版式或数量的,由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直接核实办理,不需再重新许可。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权国税机关重新申请许可。

  第三十四条 对有期限的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制作并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或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国税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反映其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政策法规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国税机关其他职能部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决定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通过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其上级国税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

  (五) 被许可人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法定条件;

  (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七)依法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一)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被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的;

  (三)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税务行政许可被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省、市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也可以委托申请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代为送达。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的,应当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签章并注明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山东省国税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内容实施追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办理指南及示范文本》和《山东省国税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