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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04-23 赣地税发〔2007〕4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 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附件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附件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内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税负核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的标准以及设置帐簿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省局另行下发。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五条 属地分局(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认定,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根据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具体划分为:

  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大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大户纳税人分户管理档案,实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督促、辅导个体工商业大户建账建制。

  第八条 达到中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分户征收、单独建档、划片管理的管理办法,采取定期定额管理与据实征收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引导其主动申报纳税,积极推进有奖发票制度,强化以票控税,发挥发票的税源监控作用。

  第九条 对个体工商业小户应严格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2005〕123号)的要求和方法进行管理,主管地税机关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规范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加强对起征点临界业户的日常管理。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并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清税款;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条 《办法》第五条所指典型调查户数的选取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以上。典型调查户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同行业其他纳税户具有可比性;

  (二)在行业、地段、经营规模等方面具有典型代表性;

  (三)连续生产经营在六个月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

  (四)能够比较准确测算出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收益的纳税户;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当年新开业户不足一年的,按当年实际经营期限作为当年纳税定额执行期。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在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中全面实行计算机参数定税方法,增强纳税定额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提高纳税定额的公信度,实现定期定额户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的程序和过程应实行民主评税的办法。县(市、区)地税局应成立二级民主评税组织:即县(市、区)地税局成立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属地分局(所)成立民主评税小组。

  县(市、区)地税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管局领导和征管、税政、法制、监察、稽查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督查指导和检查考核,研究制定参数定税管理制度和办法,研究确定各行业的定税参数及其数值,审查、批准属地分局(所)民主评税小组拟定的纳税人纳税定额等。

  属地分局(所)民主评税小组由属地分局(所)长;税收管理员和所在乡镇或街道领导;工商、国税代表;纳税人代表等组成。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双定户税收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研究确定典型调查户,审查拟定纳税人的纳税定额等。

  第十四条 各行业的定税参数由设区市地税局统一设置,并制定规范统一的参数值幅度,各县(市、区)地税局在设区市地税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设区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参数定税方法核定纳税定额,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确定。如果国税部门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重新核定。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应当依据纳税人实际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适用的税率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机参数定税核定纳税定额的基本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信息采集。属地分局(所)组织地税人员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定额信息采集,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对定期定额户报送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内容进行实地复核;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地税人员参加。

  各设区市地税局要制定定期定额户信息采集工作流程,建立定期定额户信息采集、录入审核办法和定期定额户信息采集、录入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相关信息采集、录入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三)组织审查。属地分局(所)民主评税小组组织或指定相关业务人员,对税收管理员填制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如无异议,则签注同意意见;如有疑问,则重新指定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核实。

  (四)核定定额。税收管理员将审定同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内的定税信息录入参数定税管理系统,参数定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的经营额、所得额,并自动计算应纳税额。

  (五)定额公示。属地分局(所)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计算机拟定的纳税定额初步结果在同级办税服务厅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六)上级核准。属地分局(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将核定情况通过参数定税管理软件上报县(市、区)地税局,由县(市、区)地税局民主评税领导小组进行审核批准。

  (七)下达定额。属地分局(所)收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纳税定额后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八)公布定额。属地分局(所)将最终确定的纳税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新开业纳税户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属地分局(所)应在收到办税服务厅转来纳税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其纳税定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属地分局(所)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属地分局(所)规定的预征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30%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纳税定额,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纳税定额。调整后的纳税定额应从确定下达纳税定额的月份起执行。

  定期定额户认为纳税定额偏高,提请调低纳税定额;属地分局(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原纳税定额的,属地分局(所)应当制作《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评定一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统一组织调整;调整的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向办税服务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如实申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可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停业、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办税服务厅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纳税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定额后,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简易申报,指定期定额户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清应纳税款,地税机关可以视同当期(指纳税期,下同)申报,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简并征期,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距离办税服务厅(点)较远的农村零散户、未达起征点户,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纳税人,经地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纳税申报期由设区市地税局确定。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推行委托银行、邮政储蓄或其他金融机构批量扣缴税款办法,优化税款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帐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帐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条中 “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巡查巡管,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好定期定额户征管资料的管理。纸质资料既可以实行“一户一档”管理,也可以按征管资料类别归档,或按区域、地段、行业等标准进行分类,并按税务登记、核定、申报、征收、停(复)业、注销等项目顺序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考核监督机制,明确工作责任,量化考核指标,保障定期定额户纳税定额核定工作有效开展。

  属地分局(所)要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程序,对不按照规定程序或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而导致税款流失的,以及应查帐据实征收而采用简单的核定定额征收的行为,应当依照《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2]109号)、《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户可比照《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具体内容略)

  1.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2.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3.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5.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6.核定定额通知书

  7.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