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规〔201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5〕4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由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征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征管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等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应由苏州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属于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征管,不得怠于行使征收管理权。主管地税机关发现属于国税机关管理的非居民企业税源,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的业务指导、政策调研、业务培训、监督考核,并与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规划财务部门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稽查部门负责重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

县级(市、区)地税机关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的税源监控、涉税信息采集、项目调查工作,指导基层做好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项目合同备案管理及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工作,并建立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管理台账。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七条    单位扣缴义务人和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需持税务登记证件和合同,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证“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增加 “扣缴企业所得税”字样。自然人扣缴义务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合同到税务机关办理自然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备案登记。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得的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备案资料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扣缴义务人备案资料后,经审核无误,打印《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并签章后返还扣缴义务人一份。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件2),及时登记非居民企业合同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应按以下顺序进行重点审核:

(一)审核合同资料,确定所得项目的类型;

(二)确定所得来源地,判定税收管辖权;

(三)所得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四)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五)审核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比例、付款期限次数,确认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六)合同金额是否含税;

(七)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率和应扣缴所得税额;

(八)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等。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本操作办法第三条所得项目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应重点审核分配利润所属年度,分配利润额是否在所属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之内,分配比例是否符合出资比例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

(二)利息所得,应重点审核合同贷款总额,贷款起止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利息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贷款的机构;

(三)租金所得,应重点审核合同租赁项目、租金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重点审核合同项目、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金额,是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支持、指导等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五)财产转让所得,应重点审核财产转让合同项目、转让价款、交易方式、时间、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低价转让现象;

(六)其他所得,应比照上述各项所得进行审核。

(七)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营业额,营业税应税行为具体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按上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纳税人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经审批同意的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报送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属于苏州地税局管辖所得税的企业股权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3),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操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在苏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操作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税收协定但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按规定予以退税。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税收保障平台,与商务、海关、发改委、工商、教育、体育、文广、国税、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建立定期沟通联系制度,每季终了后5日内应主动联系相关部门,获取涉税信息:

(一)从海关、商务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变化等信息;

(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等信息;

(三)从工商部门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等信息;

(四)从教育、体育、文广部门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苏体育活动、来苏文艺演出等信息;

(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境外借款、外债登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息、技术进出口等信息;

(六)从国税部门获取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股东向境内股东转让股权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境内外上市公司及辖区内规模以上企业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境外融资、对外分配利润、股权变更、引进设备等信息实施重点监控;对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管理公司及境内外上市公司等企业实行不定期走访、巡察,加强纳税辅导,实现对非居民税源的事前控管。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对外开具税务证明台账等监管资料,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核查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核实是否按规定履行了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规定程序开展税收情报交换。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调查、检查或纳税评估。实施检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税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或非居民企业违反本操作办法,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义务或存在其他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操作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办法由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附件2:《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附件3:《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来源:苏州市档案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