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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财政部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1991年06月20日财政部财农税字〔1991〕38号公布 实施)

税谱®提示:根据1999年11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 财法字[1999]57号规定,全文废止
厦门市财政局:

你局[91]厦财农字第37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以房产作为投资,与外商及其他企业合资经营,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二、对房产作股转让,凡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承受方按照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三、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承受房屋所有权,应比照(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的规定照章交纳契税。
来源:财政部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