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保税货物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年11月11日 深国税发〔1998〕5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区局:
由于特区进口货物政策已发生变化,原保税货物税收征管政策已不能解决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市局流转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保税货物经营的性质和方式,现对经营保税货物的有关
增值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行和经营保税货物的其他商业企业(简称保税货物经营单位)将保税货物按规定销售给持免税货物批文或海关核发的免税进口货物“小册子”的保税货物使用单位和其他海关准许的销售对象的,应作为进口行为的延伸,仍由海关征管,国税机关在上级未明确规定前暂不征收
增值税。
二、国税征收机关不再向保税货物经营单位供售原深圳市税务局监制的保税行专用发票,销售保税货物所需的票据由经营单位向国税征收机关申请负责印制。
三、销售保税货物所开具的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
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四、保税货物经营单位一般贸易进口货物或不按海关规定销售保税监管物资的,应按国内贸易的有关税收规定征管,并使用相应的发票。
五、保税货物经营单位应分别核算保税货物、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其保税货物应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
增值税。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