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基准的公告 》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
》 ( 深地税发〔2010〕398号
)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深地税发〔2014〕118号
)同时废止。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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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基准 |
一、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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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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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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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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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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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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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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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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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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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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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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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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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7.偷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18.逃避追缴欠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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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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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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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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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2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
23.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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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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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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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7.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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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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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29.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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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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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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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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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拆本使用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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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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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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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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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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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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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4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1.丢失发票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1.丢失发票(已开具发票):百元以下的,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3000元;千元以下的,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万元以下的,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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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擅自损毁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1.擅自损毁发票(已开具发票):百元以下的,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3000元;千元以下的,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万元以下的,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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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43.虚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
44.非法代开发票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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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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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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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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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4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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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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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50.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1.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一般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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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解读稿
为促进我市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全市税收执法实际,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要求,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协商一致,共同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相关办法,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2010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398号)。2013年,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4号)。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依法治税的全面推进,原来我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已逐渐不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出现了同一地区同一类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不一致,造成纳税人不理解引发征纳矛盾等问题。因此,为统一规范全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全面贯彻《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深入落实党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保护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统一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制定依据
《公告》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主要内容
《公告》由《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组成。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性制度规范,共计25条,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概念、适用范围、裁量原则、文书说理、“首违不罚”、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等。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税收违法行为细分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7大类52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分档裁量标准,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全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