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5年1月13日 粤国税发[1995]0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粤国税发[2007]161号 )规定,省局补充意见第一、二、三、四条及附件2、3;总局发文第二、五、七、八条。废止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税发〔1994〕2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从事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核,按照“通知”要求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对不符合“通知”要求或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暂不办理“消费税认定”。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办理“消费税认定”后,应在批准认定并发给纳税人“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十天内,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复印二份 ,分别报送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科(处)和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备案。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按照“通知”精神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见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管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从事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摸底,并填写“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三)。各市国家税务局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底以前将所辖县(市、区、分局)调查情况汇总后填制“调查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四、各地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67号通知
2.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
3.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业务单位和个人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