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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中药材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中药材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税一字[1994]456号 1994-08-10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原13%增值税税率货物转为11%征收,具体税率以财税〔2017〕37号为准。

税谱®提示: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 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和自治区医药总公司反映,农产品增值税税率降低后,各地对医药行业经营药材适用增值税税率执行不统一,要求区局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4号文件和区局 内税一字[1994]243号文件有关规定,现明确对医药行业经营中药材(包括挑选、整理、分类、剥皮、扎捆等简单加工)从1994年5月1日起, 一委按农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