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财税〔2013〕715号)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第八条第(六)项相应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公告
》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1号
)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本文自2017年8月30日起全文失效。
现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享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
财税〔2008〕156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 (
财税[2009]163号
)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期满1个月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受理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应有健全的财务核算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原材料出入库台账、原始投料记录、产品出入库台账等账簿体系,外购废渣及其他综合利用资源(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自产综合利用资源连续生产综合利用产品的能够提供有效证明,且能准确反映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经营过程。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第六条 按照
财税〔2008〕156号
第七条规定,初次申请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应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其中生产水泥(含熟料)产品的纳税人应先进行废渣掺量的检验,检验规程由自治区国税局另行制定,其它产品废渣掺量暂不进行检验。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
财税〔2008〕156号
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依据,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来源,是否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生产原料组分及掺兑废渣比例或其他综合利用资源比重,生产工艺流程,产成品名称及销售情况等内容;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属于即征即退项目的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属于直接免税项目的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份;
(四)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以及
财税〔2008〕156号
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电力、热力、再生水和污水处理劳务除外);
(五)享受
财税〔2008〕156号
文件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应提供《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生产水泥(含熟料),应提供检验规程确认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废渣掺量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八)生产再生水,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有关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九)污水处理劳务,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标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
财税〔2011〕115号
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依据,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来源,是否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生产原料组分及掺兑废渣比例或其他综合利用资源比重,生产工艺流程,产成品名称及销售情况等内容;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属于即征即退项目的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属于直接免税项目的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份;
(四)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书和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书面申明材料原件(附件1)。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六)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水的,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七)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
财税〔2011〕115号
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和电力、热力除外)。其中,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检验报告应注明杂质含量是否低于0.5㎎/g、水份含量是否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检验报告应注明乙醛质量分数是否小于等于1ug/g;
(八)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纳税人,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的纳税人,以及
财税〔2011〕115号
文件第五条五项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纳税人应提供《危险品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九)生物质发电项目,应提供项目核准或审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的证明材料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十)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的纳税人应提供经IS09000、IS014000认证的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九条 对初次申请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凡
财税〔2008〕156号
或
财税〔2011〕115号
文件规定有掺兑废渣比例或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比重的,要根据以下计算公式核实其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一)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纳税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二)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纳税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对利用其他综合利用资源的纳税人
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生产阶段掺兑综合利用资源数量÷(生产阶段掺兑综合利用资源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利用石灰石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碎屑、粉末、粉尘等废渣生产水泥(熟料)的纳税人,其废石、碎屑、粉末、粉尘等暂不纳入废渣计算范围。除
财税〔2011〕115号
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余热、余压”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第十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可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凡
财税〔2008〕156号
或
财税〔2011〕115号
文件规定有掺兑废渣比例或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比重的,每月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计算公式自行计算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将计算情况(附件2)作为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同时,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动态监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享受直接免税的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或按季进行实地核查,并详细记录核查结果;对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除按照现行规定实施先退税后评估的管理措施外,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或按季进行实地核查,并详细记录核查结果。
凡经核查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缴其此前骗取的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有关情况发生改变的,应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停止其退(免)税。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纳税申报情况,录入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软件,具体操作规程由自治区国税局另行制定。同时,按照统一要求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每年1月底前,由盟市国税局统一组织各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上一年度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情况进行审验,年审可采取案头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年审工作结束后,由盟市国税局出具年审结论(附件3),并告知纳税人。盟市国税局将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的水泥(熟料)、综合利用电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或煅烧高岭土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或活性硅酸钙等纳税人的年审结论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于2月底前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
第十五条 为确保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全面落实和对主管国税机关执行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国税局将不定期组织人员,对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情况进行实地核实、纳税评估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抽检。经实地核实、纳税评估或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抽检,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责成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废渣掺兑比例检验规程〉的通知》(内国税货劳字[2010]7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年审表
2.掺兑废渣比例或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比重计算表
3.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声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