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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2021年修订版】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已修改)
丽政发〔2002〕204号
2021年6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对此文进行了部分修改: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对不符合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 对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详见附件1)。

二、对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详见附件2)。

本通知自2021年6月28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2〕204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删除第十八条“经法制机构审查”。



修改后全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属行政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市行政执法投诉专门机构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控告、申诉和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中心(下称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门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属行政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四)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五)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执法投诉情况,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投诉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属行政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投诉案件的查处,对确有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逐步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负责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投诉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管辖范围规定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

(一)对扣留、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诉:

(一)对国防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政内部管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六)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不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适用行政执法投诉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登记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请之日起7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投诉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四)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但不属于市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五)投诉内容,可以并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内,不予受理;

(六)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和刁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协助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在受理和调查过程中,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对有正当理由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执行。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受诉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撤销案件,通知被投诉机关和投诉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经调查证实,受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情形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按照监督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机关限期纠正: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执法权或者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合格的。

对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有权提出建议变更纠正的意见。

第十八条  被投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纠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机构;逾期不予纠正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被投诉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意见不被采纳的,应当立即执行有关处理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有权督促被投诉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和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享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行政执法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丽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