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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修订版】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已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修改)
丽政办发〔2014〕1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2020年1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对此文件进行了修改: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丽政办发〔20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49号)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去《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49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负责单个招标代理项目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将《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9〕第1号)第三部分内容修改为:“确需在本通告规定禁燃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三、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丽政办发〔2018〕111号)第三部分第(十)项修改为:“(十)加强信用管理约束。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领域信用监管,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标准,建立企业和用户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企业和用户的不良信息,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档案,并依法依规披露”。

四、删去《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发〔2013〕74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关于丽水市区洗车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85号)第三部分第(一)项中“涉及维修业务的洗车场还应取得交通部门行政许可”修改为“涉及维修业务的洗车场还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将第四部分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许可办理,对维修行业中有涉及洗车经营内容的配合参与整治”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备案办理,对维修行业中有涉及洗车经营内容的配合参与整治”。

六、删去《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

七、删去《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20号)第十条。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9日起施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款顺序,重新公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立足丽水生态精品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主要包括种植、养殖生产中使用的农药、肥料、种子、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监管,依法对流通领域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各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牵头建立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制度。

林业、水利、供销、公安、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对无证无照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许可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通报机制,生产、经营许可被撤销、注销的,有关许可部门应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相应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工商登记。

第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而未取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核准的范围和期限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业投入品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业投入品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索取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经营农药、肥料、种子的,还应当按照同种产品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销时间、产品流向、供货商(生产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业投入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条  实行严格的农药经营准入管理,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高毒(高风险)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农药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购进备案、购销台账、购买实名等制度。购买高毒农药时,要求购买者出示村委会或者单位开具的使用证明和个人身份证;购买高风险农药时,要求出示个人身份证。

第十二条  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集中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饲料生产。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以协会或行业自律的形式,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将高毒、限用农药及限用兽药、饲料添加剂退出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防止危及农业生产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组织专家组对本区域内使用的农药进行评估,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时,依法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和产品的检验检测。

推行经营单位自行送检制度,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单位在购进大宗农业投入品时及时抽样,自行送检。

第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供销流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农业投入品信息化监管体系建设,制定农业投入品信息化监管制度、标准和指导操作手册,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信息数据化、购销实名化、监管实时化、服务网络化”的市场追溯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供销流通部门要发挥流通经营主渠道作用,加快市级农业投入品物流交易中心、县级连锁配送中心建设,探索建立市、县、乡镇、村四级一体的农业投入品流通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供销流通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管理,提高农业投入品经营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二条  建立乡镇农业投入品安全监督管理员队伍,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投入品使用的适应性、安全性以及品种、数量、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监测评估和监督检查。开展宣传培训,积极引导使用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业投入品行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屡查屡犯、严重违法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在项目申报时从严把控,申领地方政府补助时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丽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