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缴费人,下同)认为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地税机关进行投诉,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以事实为依据,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准则。
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透明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四条 自治区地税局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处理部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盟市、旗县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部门或承担纳税服务工作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和答复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确定本级管辖的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并落实。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时,按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纳税服务投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投诉办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或转送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事项;
(五)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下达相关文书;
(六)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
(八)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制作调查笔录,并将纳税服务投诉资料整理归档;
(九)办理本级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十)其他与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明确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的机构和专门人员,明确相应职能,充实工作力量,建立联系制度。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原则上由纳税服务部门或承担纳税服务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确有特殊情况的,可成立由纳税服务、管理、税政、计征、稽查、法制、监审、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以及对地税工作人员的其他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的检举和控告,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九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
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地税机关,未及时通过正常的办税公开渠道向公众公开发布税收政策和
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地税机关未及时通过正常的办税公开渠道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
征管制度的;
(三)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对税收政策和
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且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且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地税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一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工作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法定程序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向纳税人一次性告知办理手续、环节和办理程序的;
(二)地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开窗口发票时,在纳税人手续齐全完整的情况下未及时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五)地税工作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损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地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地税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无新的明确线索或证据的前提下,对同一纳税人同一时间周期的纳税情况,重复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的;
(三)地税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地税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其他行为指侵害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告中规定的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纳税人采取匿名投诉的,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应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应说明前款规定(一)至(三)项内容,由受理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交投诉人核对或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签字盖章。地税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税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投诉申请。纳税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投诉,应当向其上一级地税机关提交。对地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所属地税机关或上一级地税机关提交。
第十八条 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四)上级地税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本级地税机关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接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级地税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单位处理;
(三)投诉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但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由纳税服务部门填写《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于转交当日告知投诉人。
1、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属于信访事项的,转交办公室处理;
2、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的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的检举和控告,符合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3、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转交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4、纳税人向地税机关举报其他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
(5)属于其他部门处理事项的,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税收管理、计统征收、税务稽查等部门收到纳税人投诉,经审查符合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纳税服务部门调查处理。纳税服务部门在接到投诉事项时,应于当日与投诉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由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地税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联系人,做出受理决定的当日为受理日。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投诉人或联系人。
对不予受理的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审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认为下级地税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地税机关责令下级地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应当制作《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于送达当日告知实名投诉人。
被责令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地税机关收到《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当将《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地税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地税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地税机关责令下级地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7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
(三)上级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地税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应遵守以下回避制度:
(一)调查人员了解到自身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向受理机关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三)直接利害关系指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及音像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进行录音、录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纳税服务投诉处理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 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 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但属于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或者稽查等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向被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对于匿名投诉,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投诉人查询时,可口头告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7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地税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填写完整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做出处理决定的地税机关。
第四十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地税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地税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由处理投诉事项的地税工作人员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上级地税机关交办或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完毕后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交办或转办部门反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制作的《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应一式两份,加盖地税机关印章或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一份送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有权处理机关,一份由纳税服务部门留存。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对纳税服务投诉资料进行逐份整理,按年归档。应归档整理的资料包括: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情况、相关的调查过程的各种记录和主要证据材料、投诉分析材料和相关的合理化建议等。
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书面投诉材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调查笔录、取证材料以及各类文书等纳税服务投诉资料立卷归档。
纳税服务投诉案卷应当按照纳税服务投诉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纳税服务投诉案卷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四十八条 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地税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的情况保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按季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一条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构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可以使用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与纳税服务部门所属机关印章在纳税服务投诉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
2、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3、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
4、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5、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
6、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