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质〔2004〕245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55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机关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
为保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总局制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建立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为明确信息系统的职责,确保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安全、及时、顺畅地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系统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 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完成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日常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信息系统承担信息收集任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信函、电话、传真、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需要收集的主要信息有来自车主的投诉信息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租赁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等。
第四条 信息系统承担汽车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备案和管理任务。信息系统根据《规定》的要求管理来自制造商的各种技术信息,包括汽车的VIN码及配置信息、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信息、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等,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车主、经销商、检测机构的信息等。
第五条 信息系统负责整理、分析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并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交质量投诉报表和统计分析报表。
第六条 信息系统负责建立汽车召回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发布召回信息和召回效果分析报告,并通过网络、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将召回信息及时通知有关车主。
第七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参与国外的信息和技术交流,收集国外有关汽车安全和召回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方法、管理经验等信息。
第八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开展公众教育,向公众提供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担保制度、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办法、汽车安全技术、汽车正确使用方法、维修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 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和缺陷汽车产品检验与实验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车主的投诉信息、汽车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检测方法、维修资料、配件资料等。
第十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需要,信息系统设呼叫中心、数据处理部、信息采集部、软件和网络部。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呼叫中心通过集群电话方式接受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投诉,并将相关信息分类整理,输入投诉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部负责分析、处理、过滤、汇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和制造商根据《规定》提供的各种技术资料,定期和不定期提交汽车质量投诉报表。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部负责收集与汽车安全和召回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管理经验等信息,与汽车召回有关的单位(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修理商、公安、保险等)建立相关合作关系,采集相关信息(VIN码、技术服务公告、维修技术数据、车主信息等),并将有价值的信息提交给数据处理部。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软件和网络部负责开发和维护信息系统,以及质检总局和管理中心所需的各种软件、数据库、网站等。
第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流程包括:
(一)接受投诉,通过互联网的投诉信息直接进入投诉数据库;
(二)信息处理,利用软件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和处理信息,同时参照国外的召回案例、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维修商的维修案例等,将投诉进行分类和统计,制作出各种报表;
(三)信息提交,信息系统负责人在接到数据处理部的各种报表后,需仔细审阅,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立即上报召回管理中心,如果没有非常集中的或涉及重大伤亡事故的投诉,一般每周上报一次。同时,信息系统可以每月向各制造商发送一次有关该制造商的车主投诉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进行保密。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有完善的备份制度。重要的数据库和信息每天备份一次,一般数据每周备份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聘请专家,建立专家库,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调查和技术认定,并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委员会。
为充分利用国内汽车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专家资源,发挥专家在缺陷调查和认定中的作用,确保专家委员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总局聘请入库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二)受聘于教学、科研、认证、检验、咨询服务机构、修理行业,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了解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五)愿意从事并能够胜任汽车产品缺陷技术认定工作。
第三条 入库专家的职责:
(一)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开展对缺陷产品的调查工作;
(二)在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对有关缺陷产品进行初步判断;
(三)参加专家委员会,负责缺陷产品的技术认定;
(四)制定缺陷产品技术检测大纲;
(五)在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对有关制造商报送的召回计划和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六)在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开展有关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由相关领域的各类专家组成,在任期内根据缺陷技术认定的需要划分为以下六个专业组开展工作:
(一)车身及附件组;
(二)动力总成;
(三)制动、转向、悬架组;
(四)电子电器与安全系统;
(五)传动及行驶系统;
(六)材料组等。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实际,必要时可以对专业组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专家库内的专家人数要能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工作正常运转的需要,每个专业组的人数根据召回的需要由管理中心确定,报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质检总局聘请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建立专家评审组,负责专家库各专业组的设置和调整、入库专家的评审等工作。专家评审组的建议需报质检总局批准。
第七条 管理中心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具体工作包括:
(一)组织入库专家的推荐工作,协助组织专家评审工作;
(二)负责建库、专业组设置和调整等工作;
(三)受理入库专家退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协助质检总局与专家签订协议,颁发专家聘书;
(五)组织开展其他业务活动。
第八条 专家申请入库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填写专家推荐表格等文件。具备专家推荐资格的单位或团体如下:
(一)汽车工程学会各专业分会;
(二)汽车行业协会;
(三)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及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四)汽车产品及有关产品认证机构;
(五)汽车行业及相关行业研究机构;
(六)设立汽车专业的院校;
(七)知名的汽车维修企业;
(八)地方质检机构和相关机构的代表。
第九条 入库专家评审程序:
(一)管理中心对专家推荐表格等文件进行审查;
(二)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入库专家进行评审;
(三)质检总局批准评审结果;
(四)专家签署行为规范、保密承诺书;
(五)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结果通知专家及推荐单位;向专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结束时,由管理中心组织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家可继续留任。
第十一条 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后,仍继续承担专家工作的,单位及专家本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当有专家退出专家库,使有关专业组专家数量不足,或新增专业组时,应及时进行专家增补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经质检总局批准后,管理中心应为有关专家办理退库手续,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缺陷技术认定工作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专家行为规范、保密承诺书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在对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认定时,管理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进行判断。
专家使用管理中心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判断,但必须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缺陷认定个案的需要,组织专家委员会负责缺陷的技术认定。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涉及缺陷认定的相关专业组中随机抽取5至11人的单数组成专家委员会,并报质检总局确认。
第十六条 缺陷认定涉及多个相关专业的,其中主要专业组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包括2名以上来自检测或维修领域的专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不能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
(一)与相关制造商及其主要竞争企业有工作关系的;
(二)与缺陷认定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应独立进行缺陷调查、技术认定工作,不受利益相关方的干涉。
第十九条 入库专家应遵守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秘密,未经管理中心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将涉及的技术认定工作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布;
(三)按照工作计划,公正地、积极地从事缺陷的调查和认定工作;
(四)在从事缺陷的调查和认定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触相关的制造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