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6〕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保障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的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经规划、建设,具有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可供居民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用于疏散和临时生活的安全场所。
本市应急避难场所按照避难时间长短分为三类:中长期应急避难场所、短期应急避难场所、暂时应急避难场所。
中长期应急避难场所,是指设置较完备的生活保障设施,具备中长期、短期和暂时避难功能,可安置避难人员30天以上的应急避难场所。
短期应急避难场所,是指设置一定的生活保障设施,具备短期、暂时避难功能,可安置避难人员3―30天的应急避难场所。
暂时应急避难场所,是指设置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设施,具备暂时避难功能,可临时安置避难人员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是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实际经营、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实行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应急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办全市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展览场(馆)、学校和其他符合避难条件的场所,建设应急避难场所,配备相应的标志和基础服务设施。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商业、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卫生计生、体育、民防、园林、消防、气象、通信、地震、电力、水务、燃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职责,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政府应急办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编制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应急办)会同区县(自治县)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中长期、短期和暂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主城各区组织编制的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议后,由市政府应急办统筹,纳入主城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协调相关用地矛盾和利害关系,其中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审定)。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审查和报批程序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与报批规定》执行。主城区以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应急避难场所规划批准后,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中应包括应急避难场所选址要求、总体布局和城市应急分区、应急通道、有效避难面积、避难人数、配套设施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经批准后,规划部门应当将其中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内容纳入法定城乡全覆盖控规整合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要求前提下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修改后的应急避难场所未建成投用前,原应急避难场所不得拆除或另作他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场地,其管理单位应当支持用作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制定建设计划,并结合城市建设同步实施,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五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应当包括应急通道、功能设置与分区、配套设施、应急标志等内容。
应急避难场所的配套设施应整体规划,可分步实施。各类应急避难场所配套设施应当包括应急指挥点、应急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通信、应急排污、应急垃圾储运、应急厕所、治安保卫点等基本设施,其他配套设施结合各区县(自治县)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配置。具体配置要求按照《重庆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分为场所内标志和场所外标志。应急标志应当中、英文双语标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单位统一负责场所内和场所外标志的制作、安装,市政管理部门协助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单位进行场所外标志的安装。
第十六条 规划有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用地,其开发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应当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一)区县政府应急办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在设计方案评审、验收等环节进行指导,并负责申请建设费用。
(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由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三)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县政府应急办意见,具备评审条件的,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咨询和部门评审的方式研究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方案。
(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具备验收条件的,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政府应急办组织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规划有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用地尚未建设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结合项目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一)对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项目,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或核准时,应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及费用纳入申报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或核准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应急避难场所的配建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供地方案中明确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无偿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国土房管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二)对采用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项目,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时应提出应急避难场所的配建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供地方案中明确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无偿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国土房管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方案时,应会同区县政府应急办通过专家咨询和部门评审等方式研究确定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方案。
(四)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完成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政府应急办组织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未完成或存在问题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 已建成投用的应急避难场所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在满足该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要求前提下规划新增应急避难场所,规划新增的应急避难场所未建成投用前,原应急避难场所拟局部调整部分不得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程序。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外标志的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费用由属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需保障,具体事务由区县政府应急办负责承办。
第二十二条 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应急避难场所关闭后,损耗的应急设施设备等折算费用属于区县(自治县)支出责任的,由区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市财政承担市级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场地应急疏散安置预案,并向其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应急办备案;
(二)指定专人负责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做好维护、保养及检修工作,确保完好无损、无锈迹斑点、清洁光亮、图文清晰,能正常使用;
(三)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占用或堵塞;
(四)固定式标志不得移动、损毁,指示方向应准确;移动式标志应就近集中存放并妥善保管;
(五)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设施设备综合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建立相关台账;
(六)组织职工开展本单位应急疏散演练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急疏散安置预案的编制、演练和宣传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的应急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情况、出入口通畅情况、标志维护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区县政府应急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安置预案的编制、演练和宣传等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辐射范围内的应急疏散安置预案和开展对周边单位、居民的宣传工作;
(三)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开展有群众参与的疏散安置联合演练;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急办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疏散安置预案、演练、宣传、设施设备维护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五章 启用与关闭
第二十七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启用。特别紧急情况下,可由政府授权部门(单位)决定启用。
第二十八条 接到启用通知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开启所有出入口,组织人员确保所有疏散交通通道畅通、维护现场秩序、检查设施设备、安装移动式标志到指定位置。
第二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疏散安置预案,组织和动员居民进行有序疏散,妥善安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疏散安置预案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各种运输力量,做好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避难人员疏散工作;
(二)商业部门应当保障避难人员的饮食饮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三)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
(四)民政部门应当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衣物等基本生活安置需要;
(五)市政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配置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收集、排污设施,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六)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七)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
(八)供电单位应当配备移动供电设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
(九)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
(十)其他部门或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应急志愿者有组织地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关闭通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
第三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撤离。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对应急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损坏的要做好修缮恢复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理职能的;
(二)未落实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经费的;
(三)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未按照规定履行保障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不认真履行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和维护职责的;
(二)不按要求执行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通知的;
(三)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不编制疏散方案,不组织本单位开展应急演练及宣传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秩序的;
(二)移动、挪用、侵占、损坏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或者设施设备,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不服从管理,不配合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