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法制办关于舟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8〕89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 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法制办制定的《舟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市法制办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工作。
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部门或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审核工作。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除承办机构以外的机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作出即时性、应急性的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单位先进行内部法制审核,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
(三)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补充。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有关情况;
(四)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不适格,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定性不准确,裁量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建议予以纠正,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五)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建议补充调查或改正的审核意见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补充调查或改正,并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再次送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备与法制审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行政执法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制机构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审核记录应当作为归档材料,一并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属于《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范围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按照《舟山市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省级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或者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由有权机关视情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及时约谈、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