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3〕12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和四届市委第31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 (下称中介机构) 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 “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提效” 的原则,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指导,以中介机构服务平台、信 用体系和自律建设为重点,大力引导和推进中介机构开展优质高 效的服务,不断规范中介服务市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和发展 环境。
第三条 在台州市范围为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及执 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 质的中介机构进入市场。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 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 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活动中, 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三章 执业与收费
第六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 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干预。
第七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 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 投诉机构电话等事项,要公开承诺服务质量、服务时限、收费标 准和违约责任,公示执业基本信息等。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 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所需材料,实行合同管理,并 做好执业记录。
第九条 推行中介机构服务时限承诺制度。根据服务事项的 难易程度,分简易、一般、复杂三类,要求中介机构分别作出服 务时限承诺,并在承诺时限内出具服务结果。其中不需进行检测、 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按类分 别承诺时限为 3 个、5 个、10 个工作日以内; 需进行检测、鉴定、 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按类分别承诺 时限为 5 个、10 个、20 个工作日以内。以上承诺时限不含法律法 规规定需进行公示、听证、整改等时间; 由于委托方未按要求及 时提供有关材料、依据等,造成时限延长的除外; 有特殊要求的 中介服务项目,由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双方自行约定。 以上承诺时 限和特殊要求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中介机构加强监管,督促执行服务承 诺时限制度。
第十条 建立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中介机构在台州进行 中介服务收费,应报发改(物价) 部门备案,对于实行政府定价 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应提供收费标准依据。发改(物价) 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载明收费方式、收 费金额、付款时间和质量保证金等条款。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合同的,有 关费用的退回和赔偿事宜按照约定及《合同法》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不得利用(借用) 行政权力和垄 断地位强制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 询等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物价部门按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 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 下称中介服务中 心)。各级政府应安排中介服务中心场地,设立统一服务窗 口,引 导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进驻中心,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咨询、技 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络平台。依托互联网打 造中介机构网上服务管理系统,提供信息查询和网上申请等服务。 建立中介机构信息库,对进入信息库的中介机构,通过网络平台 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提供相关服务,促进中介机构规范执业行 为。
第十五条 凡为我市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应 到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服务中心进行信息登记,以录入信息库。
第十六条 实行中介服务中心进驻管理。根据中介机构市场 开放的程度、数量、性质等情况,中介机构属垄断行业(少于 3 家) 或与政府、企业投资项目关联度较大的应当进驻中心,其余 中介机构按照 “公平公开、优胜劣汰”的原则,选取资质高、服 务优、技术强、信誉好的进驻中介服务中心。对入驻中介机构的 服务质量和服务时限等进行监督,定期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为业主提供选择信息。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有不良记录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中介机构,责令退出。行政机 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委托招标中介机构时,在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选择服务评价优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标。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行业 协会要建立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等级、执业资格、服务质 量和委托人满意度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信用记录档案,实施中介机构执业诚信记录动态监控,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建立星级评定制度。 中介行业协会要加强对中介 机构的服务管理,健全中介机构激励、惩戒机制,实行星级评定。 重点对服务时限、收费情况、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执业道德等 内容进行打分,按“一星( 一般)、二星(较好)、三星(好)”等 级评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按信用等级实施奖惩制度。实行诚信状况与 登记机关监督管理、银行授信额度、政府招投标等挂钩,对信用 等级高的中介机构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 对信用评价差 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监管,限制其参 与政府性投资项目; 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 门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示,依法限制其从事经营活动。政府性 投资项目需要采购中介服务,在招标时优先选择信用记录好( 星 级高) 的中介机构。
第六章 行业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的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要依据行业法律法规、标准, 制定本行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及考评实施细则,按照各自权 限采取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行政处罚和行业禁入等 措施,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市 场环境。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督促指 导中介机构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承诺、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 合同管理、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 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部门会审时限承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 根据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建设规模等要素,按照审批项目难易 程度分为简易项目、一般项目、复杂项目 3 个等级,向业主和办 事群众作出时限承诺。简易项目: 不需部门会审,应当场出具审 核意见; 一般项目: 需部门会审,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部 门进行审议,并出具审核意见; 复杂项目: 需部门会审和专家会 审,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议,并出具审 核意见。原则上不允许对同一个项目进行多次会审。
第七章 行业协会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下称行业协 会),坚持入会自愿的原则,鼓励行政审批服务的中介机构加入行 业协会,行业协会进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其主要职责是:
(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协会章程、执业规则、职 业道德规范、服务标准、 自律公约和惩戒制度;
( 二)完善行业从业管理制度,督促中介机构实行服务承诺 制、服务公示制、一次性告知制、合同管理制、依规收费制和服 务记录制;
( 三) 受理一般投诉,调解本行业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和 自律公约、行业操守的,或达不到行业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或损害委托人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自律, 直至开除会员资格;
( 四) 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教育 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促进行业之间的协作。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由市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其下设的办公室(审改办) 具体组织开 展各项工作。各县(市、区) 都要建立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行 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 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根据 “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具体责任分工: 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网络平台和中介服务中心的建设管理; 工商部 门牵头,行政服务中心配合,负责中介机构的登记及信用体系建 设; 发改(物价) 部门负责监督和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 民 政部门牵头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 一)发改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 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二)经信部门负责除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 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 三) 科技部门负责地震安防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 四)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 督管理;
(五)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测量(包括宗地测量、土地勘测定 界报告)、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地质灾害评估等中介机构的 监督管理;
( 六) 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工程地质勘察、建筑设计、施工图 审、房屋测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 交通部门负责交通道路设计、交通安全评价等中介机 构的监督管理;
(九)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 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水质检测等中介机 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安监部门负责安全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工商部门负责注册验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 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雷电 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 质监部门、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和配合,依法做好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