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2005-09-14 商合发〔2005〕44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 (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
(三)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 (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第八条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制度,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九条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