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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国税流函[2007]9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或失效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1号,本文自2013年1月29日起全文失效。

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呼市国税流字〔2006〕24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下:

根据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亦即作为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自来水,是由其生产企业将未经加工的天然水,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再通过管道输送至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水,管道输送是自来水生产过程的必经环节,否则就不能构成增值税法规所定义的“自来水”的完整含义。因此,对自来水公司生产销售自来水所取得的收入,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收取方式,也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具体办法,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或采取简易纳税办法,但其所选择的纳税办法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

特此批复。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