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对营利性个体医疗机构是否征收增值税的请示》(东国税发[2002]435号)悉。省局意见,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 对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的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营利性医疗机构,其药房分离为独立药品零售的,应按规定征 收增值税;其药房未分离为独立药品零售或药品零售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无法划分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此 复
二○○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