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排放的废水、烟尘(气)等废弃物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国税流函[2007]105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或失效部分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号),本文自2012年1月5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陆续反映,工业企业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烟尘(气)等废弃物,按照国家关于节能减排和环保政策要求,必须进行达标排放及无害化处理。对排放废水、烟尘(气)等废弃物的企业,其废弃物在移送下游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加工利用时,在移送环节是否征收增值税,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鉴于企业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烟尘(气)等废弃物,不属于企业的产品或副产品,而且有的排泄物企业还要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因此,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烟尘(气)等废弃物,并移送下游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加工利用时,在移送转让环节不征收增值税。有关地区的相关请示不再单独批复。
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