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政规字〔2023〕7号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法治政府等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情况,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共3件)
(一)对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五)项中“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暂定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修改为“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
2.将第三条第(十)项第1点中“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修改为“享受158天的生育津贴”。
3.将第三条第(十)项第5点中“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修改为“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4.将第三条第(十二)项第一段修改为“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
5.将第十七条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计生”修改为“ 卫生健康”。
(二)对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3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改为“《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将第二条中“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占地5万平方米以上的用地项目考古勘探、发掘工作”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据《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资源行政部门在首次出具规划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用地单位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自进场之日起,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不超过15万平方米的,在6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延长调查、勘探期限。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不计入勘探期限。考古调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文物调查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考古勘探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勘探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结项报告”修改为“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收到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意见书。不需要开展考古发掘的项目,用地单位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开展考古发掘的项目,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立即开展发掘工作”。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30 日内,将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无重要考古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提请验收。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在通过验收后,出具考古发掘意见书。有重要考古发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上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8.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规划、国土”“规划”“国土”等部门名称表述修改为“规划资源”。
(三)对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4号)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2.删除第八条。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20个工作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4.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等部门名称表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上述涉及条款删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共27件)
(一)《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0〕162号)
(二)市政府关于公布南京市首批禁止开山采石、限制开山采石区域范围的通知(宁政发〔2002〕105号)
(三)市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村教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宁政发〔2006〕31号)
(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99号)
(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44号)
(六)《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关于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22号)
(七)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7〕302号)
(八)市政府关于加快危旧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8〕3号)
(九)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26号)
(十)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宁政发〔2008〕211号)
(十一)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49号)
(十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宁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宁政办发〔2009〕145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75号)
(十四)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10〕193号)
(十五)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79号)
(十六)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148号)
(十七)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2〕24号)
(十八)《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25号)
(十九)《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3〕24号)
(二十)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人才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7号)
(二十一)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物医药新产品首购首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8号)
(二十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4〕12号)
(二十三)《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6号)
(二十四)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6〕3号)
(二十五)《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2号)
(二十六)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4号)
(二十七)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1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3号)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4号)有效期至2028年7月2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