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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几个业务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几个业务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国税流字[2002]120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或失效部分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全文废止

通辽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发票管理中几个业务问题的请示》(通国税发票管字[2002]8号)收悉。根据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经区局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企业领购发票时要求国税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发票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国税机关只能按照有关规定,在发售发票时向企业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不得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关于为纳税人代开发票与增值税起征点问题。根据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税机关依法向临时需要发票的纳税人提供发票,既是国税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加强发票管理的有效措施,因此,应否开具发票与征税起点的规定并无关联,也不受起征点的限制。

三、关于代开发票与征税问题。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为临时需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应根据其业务属性并对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区分确认应否征税。对依法应当征税的项目,在代开普通发票的同时,必须一并开具完税凭证,并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发票号码,在普通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对依法不征税的项目,只代开普通发票即可。

四、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应要求申请开票的单位和个人出具付款单位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申请开票单位或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依法不须申领的除外)及居民身份证,并将付款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附在发票存根联上,以备查核。
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