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税额调整权限的请示
内地税字[2005]22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目前我区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71号发布)(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17号)第五条、第十三条授权制定的。近十年来,我区经济和城市规模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我区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实施办法》中部分内容已不能充分发挥土地使用税的调节职能和基层政府管理社会作用的发挥。为此,建议将《实施办法》中的征税范围和税额调整权限下放盟市人民政府,具体意见如下:
一、下放调整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的权限
(一)对土地使用税中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中明确规定: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在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牧民居住用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问题,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关于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以外地区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第649号)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以外,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如开征土地使用税,由各盟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和当地情况决定后,由盟市税务部门上报自治区税务局再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对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下放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的权限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市辖区)1—10元;
(二)中等城市(单列市、县级市)0.8—8元:
(三)小城市(旗、县)0.6—6元;
(四)建制镇、工矿区0.4—4元。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的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内(具体见附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市政建设等情况,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下放征税范围和税额调整权限后的执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盟、市等级年税额表(略)
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税额调整权限的说明(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略)
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略)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