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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3〕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行政执法职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程序正当。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管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计划和目标,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莲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按照职责做好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有关组织做好城市管理基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动员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的规定,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监督、协助有关组织做好街巷(小区)保洁、卫生设施和其他有关城市管理的工作;

(三)负责或协助有关组织抓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乡、村庄规划区外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2.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2.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的违法行为;

3.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

4.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侵占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成区内违反城市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文明、科学、廉洁执法。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调查,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情形外,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和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交纳罚款。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沟通和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规划论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竣工验收、行政处罚等情况,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序有效开展。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项目、事项的审批许可,涉及城管执法部门职能的,应当在作出审批许可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移送单位通报处理结果。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期限。

需要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调取、复印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管理中开展重大专项执法行动时,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协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的场所和供居民使用的泊车点等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临时性经营场所和居民临时泊车点。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碍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做好对县级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丽政发〔2004〕80号)同时废止。
来源:丽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