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年5月13日 宁地税(流)发〔1998〕1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分设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及自治区人民政府《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农业、乡镇企业外),为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征率为3%。
(一)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
(二)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不再退还已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
(三)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教育费附加。
(四)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征收
教育费附加。
(五)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缴纳
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缴费义务发生时间及征收地点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第五条 负有代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代扣“三税”税款时,要一并代征
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对有证个体工商户及无证商贩个人,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应按实际缴纳的“三税”税款征收
教育费附加,但对每月(次)缴纳的“三税”税款不足十元者,免征
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因税款未在规定时间缴库而被罚缴滞纳金的,不再加收
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人应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一致。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费源册籍档案,掌握费源情况。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机构未分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