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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2011-6-21
税谱
®
提示:根据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规定,
2016年1月28日起
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
法
》及其
实施条例
、《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
国税发〔2005〕12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1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函[2009]255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
企业所得税
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的各类
企业所得税
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除国务院明确的
企业所得税
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
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报批类税收优惠须经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列入事后报送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可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且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开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开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税收优惠审批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表》(见附件四),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下列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
国务院关于实施
企业所得税
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
国发〔2007〕39号
)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过渡项目;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延长执行期限的原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
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第七条 审批受理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税务机关受理后,出具《税收优惠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五),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交还给纳税人。
第八条 审批资料
纳税人应将下列资料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交验原件予以核对。
(一)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
(二)《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表》(见附件四);
(三)企业财务报表;
(四)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一);
第九条 符合性审核
税收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批期限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县区级20个工作日内,地市级30个工作日、省级6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审批工作,并做出准予或不予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书面决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的减免税决定,应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时间等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审批权限
按照审批类优惠规定的权限审批(见附件一)。
第三章 税收优惠事先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下列
企业所得税
优惠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预缴申报前备案事项: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4、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5、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7、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9、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10、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
1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12、其他须事先备案的事项。
(二)预缴申报前备案并于年度终了后补充备案的事项:
1、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2、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3、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4、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6、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7、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9、其他须事先备案的事项。
(三)年度终了备案事项:
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和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7、其他须事先备案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备案受理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时间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四)并附报相关资料。受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对备案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税收优惠备案登记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五)。经有权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纳税人方可在预缴申报或年度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先备案类项目,实行逐年备案。对于第十二条(一)、(二)所列项目,如果纳税人未在预缴申报前进行备案的,可选择在年度终了后一次性备案。选择年终一次性备案的,不得在预缴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
1、预缴申报前备案事项。纳税人应于当年度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预缴申报前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提请备案。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2、预缴申报前备案,并于年度申报前补充备案的事项。纳税人应于当年度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预缴申报前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提请备案。并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之内向税务机关提请补充备案。
3、年度终了备案的事项。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之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二)备案资料
纳税人应将下列报送备案所需资料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交验原件予以核对。
1、《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四);
2、企业财务报表;
3、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附件二);
(三)备案权限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备案权限。
(四)符合性审核
有备案权限的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符合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资质证书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补充报送资料的,由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与备案资料一并交还纳税人。
(五)登记备案
对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对经审核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理由。对属于需上报备案的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备案批复文书的3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六)享受优惠
纳税人在预缴申报时或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载有准予备案税收优惠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对于第十二条(一)、(二)所列项目,纳税人选择在年度终了后一次性备案的,经有权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但在预缴申报时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
企业所得税
优惠项目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程序和要求
(一)提交资料
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下列资料。附报资料应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附报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交验原件予以核对。
1、《税收优惠事项附报资料报告表》(见附件六);
2、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三);
(二)资料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附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纸质资料时,应对税收优惠事项进行审核,对
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2、3、4行等相关栏次填列数据,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项目的,应要求纳税人附报规定的资料。对相关栏次填列了数据但未附报资料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补正。
(三)享受优惠
对于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四)跟踪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附报资料后,应在当年8月底前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相关资料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五章 税收优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的管理,及时建立、维护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见附件七),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对于纳税人年减免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超过2000万元以上或减免税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税收优惠事项,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将管理台帐汇总向省局报备。
第十七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地、市级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或者按照省局的统一布置,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纳税人,开展税收优惠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
企业所得税
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三)税收优惠期限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四)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情况。
第十八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优惠事项的统计和分析。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汇算清缴总结报告中以专门篇幅报告以下内容: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或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认定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提请认定部门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或审批错误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应由省级以下(不含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由各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或确定审批、备案权限。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备案权限,并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和审批、备案程序进行进一步补充、细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受理但尚未审批或备案登记的税收优惠事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附件2: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
附件3: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
附件4: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备案登记)表
附件5:税收优惠(申请/备案)受理通知书
附件6:税收优惠事项附报资料报告表
附件7:
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管理台帐
附件1-7
相关文件
附件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