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丽水市企业信用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财企〔2013〕360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0年5月25日)规定,继续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21〕1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21〕2号)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管理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享受本扶持资金。”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丽财公告〔2022〕1号)规定,保留
丽水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做好商品交易市场提升发展工作,根据《丽水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信用建设示范行业培育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办发[2012]7号),特制定《丽水市企业信用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2月31日
丽水市本级企业信用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丽水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信用建设示范行业培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丽水市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丽政发〔2013〕166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丽水市本级企业信用建设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奖励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本级企业信用建设财政奖励资金设立、发放,坚持“公开公正、专款专用、规范实效”原则,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丽水经济开发区企业、行业获评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三条 资金申报总原则:
(一)
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管理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享受本扶持资金;
(二)经营主体已经连续2年获财政项目补助扶持的,第3年不列入扶持(政策有规定的除外);
(三)经营主体上年度出现过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当年不列入扶持;
(四)对以前年度已经扶持、补助资金20万元以上的财政补助项目,要求提交绩效报告而未提交绩效报告的不列入扶持。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
(一)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是指经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或丽水市企业信用促进会考核、认定,信用管理机构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管理效应明显、社会信用形象良好、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企业。
(二)本办法所称信用示范行业,是指经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考核、认定,行业竞争秩序、交易秩序及社会信用形象良好,行业自律管理到位,行规公约、质量规范、服务标准制度健全,具有典型代表性及社会影响力的行业。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获得“浙江省信用建设示范行业”称号的行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获得“丽水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 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核拨付
第七条 申报奖励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本级企业信用建设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表》、企业(行业)承诺申报材料真实性并与原件相符专用承诺书(见附件);
(二)对应《办法》条款的荣誉证书、文件或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三)企业(行业)申报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证明;
(四)企业、行业所在地财政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以上复印件材料均应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申报程序如下:
(一)资金采取次年兑现办法,即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所在地财政申报丽水市本级企业信用建设财政奖励资金,财政部门于次年安排兑付。
(二)获评企业、行业所在地工商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符合性进行审查,并在《丽水市企业信用建设财政专项奖励资金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
(三)所在地财政部门复审经工商部门初审的材料,确定是否符合政府奖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妥收款收据和企业(行业)奖励资金专用承诺书上报所在地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等使用专项资金中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由财政部门收回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移送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企业、行业,所获资金应专项用于信用建设,任何企业、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